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
       許芳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壹萬壹仟
參佰玖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6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私法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
月31日,票據號碼為419977號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
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目的在於被告提供所有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064、206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擔
保原告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京
城銀行)借款220萬元,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
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任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
擔保。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日後陸陸續續簽發支票19紙
,供被告兌領本金及利息達2,428,456元(見本卷第23、75
頁之明細表),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對
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6
4及2064之7二筆土地擔保原告向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
債務人為原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京城銀行將借款
22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雙方另約定借款期間原告每月
44,000元為利息給付被告,原告先後開立13張支票利息(
僅兌現11張),惟自95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院卷第29
至31頁),且於95年9月起即對銀行違約不繳納本息,且京
城銀行轉向查封被告所有之房地及薪資,迄至98年底已由
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總計代償1,811,097元,加上原
告自95年起今皆未給付之每月44,000元利息,已遠逾本
票票面金額220萬元。原告計積欠被告超過220萬元之債務
,至今尚未清償,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無誤。
(二)對原告清償乙節抗辯:
1、票號0000000號、面額346,456元之支票:被告未收到該支
票,亦未兌現。
2、票號0000000號、面額32,000元之支票:該支票係原告以
古秀美 名義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法拍屋,兩造會算
後,原告積欠被告之費用。(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9
至190頁)
3、票號0000000號、面額170,000元之支票:被告未收到該支
票,亦未兌現。
4、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
面額470,000元支票被告均已兌現,惟該支票係因被告與
胞兄要辦理土地過戶,兄弟間過戶要繳納贈與稅,當時為
節稅以買賣為原因,被告需有資金來源,是被告父親黃國
禎分別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7日在胞兄 黃啟勝 之帳戶
提領980,000元、542,000元(第200至201頁),並分別
於94年10月6日、94年10月7日以現金存入金額500,000元
、470,000元於原告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原告開票號
0000000號支票和0000000號支票讓被告去兌現,此為資金
流程之用,並非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用。
5、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係原告於94年12
月1日向被告父親黃國禎借款,被告黃國禎提領被告帳戶
內5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始開立該票號0000000號、金額
50,000元之支票以清償,業已兌現,與本件無關。
6、其它金額44,000元支票均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之利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64
及2064之7二筆土地擔保原告向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該
京城銀行將借款22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
(二)系爭本票於借款當天由原告簽發交付給被告作為擔保該
220萬元。
(三)原告自96年1月起無力向京城銀行繳納本息,由被告代償
總計1,811,097元。
(四)原告簽發面額44,000元之支票13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利息
,被告已兌領11紙,尚有2紙未兌現。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被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64及2064
之7二筆土地作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擔保原告向
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京城銀行已將借款220萬元匯入原
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補字卷第6頁)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自95年9月起
並未繼續向京城銀行繳納本息,由被告代償總計1,811,09
7元,有被告提出本院95年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被告
代償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利息收據、客戶存提紀錄單
及轉帳證明(本院卷第32至66頁)為憑,嗣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
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參見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
(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業已陸續開立
如下所示6紙支票經被告兌領後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
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
償完畢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提出反對主
張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被告負證明之
責。故就原告所主張清償之6紙支票一一說明如下:
1、票號0000000號、面額346,456元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曾簽立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
惟依元大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14日元府城字第0990000
681號函(本院卷第76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99
年5月28日合金南興匯款字第0990002212號函(本院卷第
97頁)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黃俊傑兌現該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資料,原告到庭亦表無意見,僅空言陳稱可能是其
忘記銀行,也有可能是陽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惟本院已向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調閱資料,並於99年11月4
日諭知原告不得再行提出新證據(見本卷第183頁背面)
,而原告遲至100年3月24日始主張可能記錯銀行,可能是
陽信銀行云云,顯延滯訴訟之進行,自不予調查之。綜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兌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
346,456元支票,故此部分清償之主張自不可採。
2、票號0000000號、面額32,000元之支票:
⑴原告主張曾簽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32,000元之支票以
清償系爭本票乙節,經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覆函:「經查附
件所示編號2(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8、9、10、11、
12之支票,係由本分行客戶黃俊傑所示兌現,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
業已兌現該票號0000000號、金額32,000元之支票乙節為
真。
⑵被告固辯稱該支票係被告委託原告以古秀美名義購買台南
市○○路○段○○○號法拍屋,兩造會算後原告尚欠被告32,
000元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被告自應就委
託原告購買法拍屋及會算後積欠32,000元等情,負舉證責
任。惟查,原告除提出會帳計算單及不動產移轉證明書(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
證,然該會帳計算單係訴外人黃國禎與會計自行書寫之手
稿,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僅憑訴外人黃國禎與會計自
行書寫之手稿資料,即認原告積欠被告32,000元之代書費
。至於訴外人古秀美得標買受不動產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
,更難證明兩造債權債務存否有何關係,即被告抗辯,不
足為採。而被告業已收受並兌現該票號0000000號、面額
32,000元之支票,已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業以票號
0000000號、面額32,000元之支票清償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實。
3、票號0000000號、面額170,000元之支票:
原告固主張曾簽立該票號0000000號、面額170,000元支票
以清償系爭本票,惟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無任何兌領
之資料,有依元大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14日元府城字第
09900006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原告到庭亦
表無意見,僅空言陳稱可能是其忘記銀行,也有可能是陽
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原告迄今又未能舉證以
證其實,是原告主張曾簽立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清償系
爭本票乙節,尚難採信。
4、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支票和0000000號、面額
470,000元之支票:
⑴原告主張曾簽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支票和
0000000號、面額470,000元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乙節,
業據元大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14日元府城字第09900006
81號函覆係由被告黃俊傑提出兌現(本院卷第76頁),是
堪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支票和0000000號、
面額470,000元之支票已為被告黃俊傑收受並兌現乙節為
真實。
⑵被告固不爭執業已兌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支
票及0000000號、面額470,000元之支票,惟辯稱係因被告
與胞兄黃啟勝間土地過戶,為節稅需有資金來源,始由被
告父親黃國禎分別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7日在被告胞
兄黃啟勝之帳戶提領980,000元、542,000元(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第200至201頁),並分別於94年10月6日、94年
10月7日存入金額500,000元、470,000元於原告及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 鄭國泰 之帳戶(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及第174頁
),再由原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和0000000號支票讓被
告去兌現,此為資金流程之用,並非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
用云云,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有存
入470,000元及500,000元現金入原告及原告配偶鄭國泰帳
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黃啟勝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存摺
提領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
99年11月25日華東存字第0990375號函附取款條(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該二筆款項為現金提領,並非匯入原告
帳戶,單以現金提領紀錄,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聯結?
其提領目的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
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故單以黃啟
勝上揭二筆提領現金資料,遽難證明係為存入原告帳號00
-0000000帳戶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國泰帳號00-0000000
帳戶之金額而提領;
②又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94年10月6日固
有自原告配偶鄭國泰帳號00-0000000帳戶語音存入金額
800,000元、於94年10月7日自原告本身帳號00-0000000帳
戶轉帳存入470,000元之款項資料,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0年2月1日元府城字第100000015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故原告上開帳戶
款項存入之金錢係來自原告本人及原告配偶鄭國泰,亦與
被告無干。
③再被告辯稱被告父親黃國禎將金額500,000元、470,000元
存入訴外人鄭國泰及原告帳戶內之時間分別為10點38分及
12點19分(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與票號0000000號金
額500,000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470,000元存入被告黃
俊傑帳戶所顯示的時間也分別是10點38分和12點19分(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且筆跡均一致,都是被告父親黃國
禎委託銀行行員代為填寫,是被告父親黃國禎存入及鄭國
泰及原告帳戶內500,000元、470,000元,與票號0000000
號金額500,000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470,000元存入被
告黃俊傑帳戶,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進出,應屬同一筆
款項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款項存入及兌現時間
同一,但是否款項之間有關聯及聯結同一性仍有疑義。易
言之,被告並無證據直接證明先存入現金於原告帳戶中,
原告始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支票及票號00
00000號、面額470,000元之支票供被告兌現。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5、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
兩造不爭執業被告有收受並已兌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
50,000元之支票,有元大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14日元府
城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此係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被告父親
黃國禎借款,始開立該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元之
支票供被告兌現以為清償,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惟被告
就於94年12月1日借款交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今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抗辯,不
足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32,000元)、
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萬元)、票號0000000號(
面額470,000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元),
金額合計1,052,000元支票供被告兌現。被告雖抗辯其自
96年1月份開始代償款項,原告才開始積欠被告債務,而
前述支票均在94年簽立,自非清償對於被告之欠款云云。
惟查:被告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並任連帶保證人供原告
向第三人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本質上形同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另種型態,之所以如此,原告始自94年3月份起簽
發每月44,000元支票13紙讓被告兌現作為借款利息,而被
告亦自認已兌現11紙。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
告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需簽發支票供被告兌
領以為清償,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信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已清償1,052,000元等情為可採。
7、末至於原告簽立13紙面額44,000元支票給被告,被告已兌
現11紙之部分,乃屬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故自不得
列入清償本金部分,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1,05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之
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超過1,052,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
費用22,780元,原告應負擔11,390元,被告應負擔11,39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4年3月23日│2,200,000元│95年12月31日│419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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