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蔡依倩
       周侑增
被   告  林義倫
       林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南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義庭、林義倫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被告林義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嘉地字第一二一
七七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10月8日買賣關係不存
在。2.被告林義庭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嘉地字第121770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
就前開不動產於98年10月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0月2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義庭應將前開不
動產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
年嘉地字第121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房地部分減縮為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87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林義倫取得執行名義,被
告林義倫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9,347元及利
息。幾經催討,被告林義倫皆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8月4日
調查被告財產所得時,始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林義
庭所有,而被告林義倫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二人係親屬關係,同住一地,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
來聯繫。而被告林義倫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仍積欠原告款項
未為清償,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及價金之交
付,被告林義倫乃為規避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與被告林義
庭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林義
倫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林義倫怠於行使
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767條威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
位被告林義倫訴請被告林義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行為
時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倫所有,並為下述之先備位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林義庭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嘉地字第12177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8日買賣行為,及98年10月2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2.被告林義庭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嘉地字第12177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被告買賣之後,且係寄存送達,被告
林義庭並不知道被告林義倫積欠原告款項。又被告就系爭
房地本為共有,因被告林義倫缺錢,皆透過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林南舟向被告林義庭借款,又因被告林義倫僅係擁有
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難以售出,況兩人雖共有系
爭房地,但早晚要分家,當時被告林義倫已經向被告林義
庭借款許多,之後被告林義倫要再向被告林義庭借款,被
告林義庭已不願意,林南舟故提議要被告林義倫將系爭房
地過戶給被告林義庭,由被告林義庭購買被告林義倫所有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林義倫實際上僅向被告林義庭
借款135萬元,但因系爭房地過戶所需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約
15萬元,照理應由被告林義倫繳納,但因被告林義倫沒錢
,才由被告林義庭代繳,此部分亦應計入買賣總金額內。
又依鑑價結果,被告林義庭應有部分亦有170餘萬元,況共
有的不動產,除親戚之外,根本無人願意購買,是被告買
賣價格並無賤賣情事。又本件被告林義倫積欠原告款項,
乃被告林義倫學生時所辦理信用卡所欠,斯時申請書所填
寫之聯絡人為林南舟及被告林義倫女友,自98年9月起繳款
困難,原告並未通知林南舟與被告林義倫女友,回來又未
提起,被告林義庭並不知有此債權,並非詐害債權。又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向本
院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與台新銀
行處理債務問題,被告林義倫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林義庭
,才能跟被告林義庭拿錢。
(二)買賣關係並非全然無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部分以代為清償卡債而抵銷;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
由林南舟轉交。其間雖無法完全證明全部價金之支付,但
並非全部買賣無效。又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共有,以債權抵
價金而買賣乃常有之事,豈可因兄弟間有親戚關係,而全
盤否定買賣關係,泛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買賣關係
全然無效。
(三)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移轉予被告林義庭,係為抵償被告林
義倫前積欠被告林義庭之債務。
1.被告林義倫於92年間向被告林義庭購買中古車,車價議定
38萬元,車輛已交由被告林義倫使用,但遲未付款,迄未
將該車輛過戶。
2.93至96年間,被告林義倫直接或間接透過父母向被告林義
庭借款70餘萬元。被告林義庭因而要求被告林義倫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林義庭為
擔保,被告林義倫並開立總借款135萬元本票為憑。
3.被告林義庭復於93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替被告林義倫分
別繳清當時對台新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之卡債各約10萬元及15萬元,嗣被告林義倫
又陸續向被告林義庭借貸數萬元,共借貸56萬3千元,迄96
年8月間,被告林義庭再向被告林義倫借款15萬元,2人結
算借款金額結果,被告林義倫共積欠被告林義庭約135萬元
(含該次15萬元之借款)。
4.因被告林義庭於98年間結婚後,被告林義倫仍未能清償上開
款項,被告2人即議定由被告林義倫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林義庭,價金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56萬元,
其中135萬元之價金以被告林義倫對被告林義庭之債務抵償
,其他金額即由被告林義庭負責支付稅金及行政費用共15
萬2,015元。
5.被告林義庭於93年間替被告林義倫結清卡債後,就被告林
義倫對外仍負欠債務乙情並無所知,亦未接獲原告催討被
告林義倫債務之電話。
6.被告林義庭於前訴判決後,再為被告林義倫償還台新銀行
欠款9萬3,000元。
(四)原告無確認實益:系爭房地其上本有為被告林義庭設定之
200萬元抵押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並無足清
償抵押債權,因原告前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確認結果依
然無由令原告分得,是無確認實益。
(五)原告並未舉證侵害債權之事實:撤銷之訴,應證明法律行
為不撤銷有何侵害債權之事實,原告並無法舉證撤銷與否
之差別,對其債權有何損害,是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本件已逾除斥期間:本件爭執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已超
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縱使原告無欠缺法律保護要件,亦已
不得行使撤銷權。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倫積欠原告本金31萬9,347元及利息,而
被告林義倫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98年10月8日出賣
予被告林義庭之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前
經台新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9年度
嘉簡字第23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
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訴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辯稱系爭房地乃以135萬元價金買賣,是本件首應探究者
為兩造間之買賣是否存在,經查:
1.中古車交易38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林義倫於92年間向被
告林義庭購買被告林義庭所有之中古車,車價議定38萬元,
車輛已交由被告林義倫使用,但被告林義倫遲未付款,迄未
將該車輛過戶等語,然被告林義倫若確將系爭房地作價,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庭,抵償包含系爭車價之欠款,卻未
依交易常規,將中古車過戶與所有權人,似有未合。而系
爭房地之買賣乃兩造於98年間所為,卻以6年前中古車交易
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一環,亦難令人遽信。中古車買賣交易
是否存在,實屬有疑。
2.台新與萬泰銀行共約25萬元之清償款部分:依被告林義庭於
前訴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其中於93年7月23日及93年8
月2日確曾分別提領現金各10萬元及15萬元,此有該郵局存
摺可憑,前訴原告台新銀行亦表示被告林義倫之現金卡帳
款,曾於93年8月2日1次繳清共92,796元,並提出現金卡交
易紀錄1紙為證,則以台新銀行所提出資料顯示之繳清金額
及繳清日期,與被告林義倫之提領紀錄相符,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
3.93年9月以後陸續借貸達56萬3,000元部分:被告林義庭雖於
前訴辯稱出借被告林義倫之款項有時係自己交現金予被告林
義倫,有時係交現金予被告父親,請其轉交被告林義倫,有
時係匯款,並提出被告林義庭之郵局存摺,及匯款單5紙為
證,然細繹匯款單,其中僅1紙5萬元之匯款人為林義庭,
其中3紙之匯款人為被告父親林南舟,另1紙之匯款人記載
為被告母親 伍鶯鶯 ,代理人為林南舟,足見該等匯款並非
被告林義庭借予被告林義倫之款項。被告雖辯以交付之款
項,有時係交現金予林南舟轉交等語,然上開金額非小,
如真係原告林義庭交付,則被告林義庭由何處提領交付林
南舟,未見被告具體指出,尚難採信。
4.準此,被告除就被告林義庭曾於93年間替被告林義倫分別
繳清當時對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卡債各約10萬元及15萬
元之部分,提出可信之證明,其餘之車款、借款均未能提
出憑據,尚難採信。
5.況依台新銀行於前訴所提出之催收記錄,台新銀行帳務人
員於98年10月初起密集與被告林義倫及其父母聯繫,催討
欠款,其中於98年10月7日,原告銀行人員告知將強制執行
被告林義倫之財產,此有該催收紀錄1份在卷可考,而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庭之日期為
98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8年10月8日,有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觀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
時點緊接在原告銀行人員表示將強制執行被告林義倫財產
之後,益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6.被告雖辯以買賣關係並非全然無效云云,然本件既查無相
當之買賣價金,顯未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而前開台新、
萬泰銀行之25萬元清償款、匯款5萬元乃被告林義庭於93年
間交付原告,亦難認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難憑採。
7.就被告辯稱被告林義庭於前訴判決後,再為被告林義倫償
還台新銀行欠款9萬3,000元部分,縱使為真,亦非系爭房
地買賣當時之約定對價,尚難以後之續為給付,補正前非
真正之買賣關係。
8.至被告辯以系爭房地上存有被告林義庭設定之200萬元抵押
債權,是原告無確認實益云云,然因抵押權具債權從屬性
,若抵押債權不存,則抵押權亦無所附,是於被告林義庭
抵押債權存否不明情況下,原告提起本訴仍具實益。
9.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以135萬元買賣一節,尚難
憑採。從而,被告間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三)被告林義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
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林義倫之債
權人,被告林義倫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
原告求償,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林義倫既有請求被
告林義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而怠於行使,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林義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
院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被告林
義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認為原告之
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請求裁判。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林義庭不知被告林義倫債務、原告並無法
舉證撤銷與否差別、逾撤銷之訴除斥期間各節,皆屬原告
備位訴之抗辯,因本院認先位之訴已有理由,並未審究備
位部分,是於此則無須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
│編號│不動產項目│備註│
├──┼──────────────┼───────────────┤
│1│嘉義市○路○段456之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10月22日│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8日登記│
├──┼──────────────┤原因:買賣│
│2│嘉義市○路○段338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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