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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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程于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2月2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19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于捷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自民國99年12月8日13時起,在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16,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共3次,代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賣淫所得6,000元、保險套65枚、潤滑液14枚、員工守
則與獎勵獎金辦法等件可資佐證。
㈢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應召站內等候
嫖客時為警查獲。
三、扣案9,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保險套65枚、潤滑液14枚
等,雖係應召站內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但
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