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告趙政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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