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BR000-A112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聖恩 (原名 楊聖龍 )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R000-A112083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R000-A112083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無訛;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是以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11至1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