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智勇 相對人 王雅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37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90,900元,應徵裁判費28,720元,已由其預納在案,另其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2、13、93頁及本聲請卷第3頁)。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900元(見第一審卷第263頁),應徵裁判費23,374元,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346元(00000-00000=5346)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8,374元(23374+5000=28374),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374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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