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苑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是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可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考。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張榆軒 調解成立,且於114年2月3日匯款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張榆軒,其他告訴人 謝庭婕 、 吳鎮 有及 司寶柔 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吳鎮有 、司寶柔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1至54頁)乙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寬厚,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查。本案被告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吳鎮有、司寶柔成立調解,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等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廖允聖
法 官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榆軒1萬8,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至張榆軒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鎮有1萬5,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3,000元匯至吳鎮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司寶柔2萬3,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至司寶柔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苑君提供本案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榆軒調解成立,且於114年2月3日匯款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張榆軒,其他告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及司寶柔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苑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紀錄等件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供稱其密碼係以國曆生日之月份「05」搭配農曆生日4月21日之「21」,設定為「00000000」,顯見其熟記所設定之密碼,要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有違常情,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3年6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謝庭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1,021元
2
吳鎮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3
張榆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4
司寶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