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爾旅行社、 高敏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爾旅行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法爾旅行社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法爾旅行社」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法爾旅行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北院忠民昌110年北小826字第1106000647號函詢臺北市商業處被告法爾旅行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3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9778號函覆本院以:「有關貴庭函請提供『法爾旅行社(FAREASTtravelandtours)』之商業登記資料一案,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及全國商業登記資料系統,尚無登記資料可稽,請查照。」,是本院仍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被告法爾旅行社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