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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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3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威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東寧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類似步槍之玩具槍、類似獵槍之玩具槍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照片、扣案之玩具槍2把及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玩具槍2把,經初步檢視,扳機已損壞,無法進行殺傷力測試,惟考量該等玩具槍長度各為100公分、190公分,均為黑色槍身,且係接獲民眾報警疑有M16步槍而循線查獲,可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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