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雷豔芬 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4月2日雙方於自臺中前往彰化路途上發生口角,甲○○讓雷豔芬於路旁下車後逕行離去,雷豔芬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甲○○工作之工寮內,雙方又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雷豔芬,致雷豔芬受有左上胸(6×5公分)挫傷腫脹疼痛瘀血、左上膊(4×4公分)挫傷瘀腫脹痛、左上背(6×5公分)挫傷瘀腫脹痛等傷害。案經雷豔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人雷豔芬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3日法醫字第974301號驗傷診斷書1紙。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雷豔芬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