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受傷,並毀損其所配戴之玉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並因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