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秀容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秀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馮秀容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福祥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福祥路之外側快車道(即中間車道);適 黃竣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福祥路,黃竣瑜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如前所示之客觀情形,並無使黃竣瑜未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竣瑜自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與馮秀容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馮秀容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竣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可辨指數為10公分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馮秀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背面、49頁背面、5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黃竣瑜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下稱偵31930號卷,第4、5、25、4
6頁背面、47頁正面,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31930號卷第16、17、21至23、26至36頁);又告訴人黃竣瑜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右眼視力可辨指數僅10公分,視力狀況不易恢復,因眼部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4%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學特殊檢查表、雙和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病歷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及評估報告、雙和醫院105年8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43頁),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環河西路3段右轉福祥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環河西路3段左轉進入福祥路,兩車分別轉向進入福祥路後發生碰撞,經告訴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事證可佐,而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責任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對照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身右側及前擋泥板右側刮地痕、腳踏板左側刮擦痕、左後視鏡受損情形,及A車(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對照B車倒地及A車停止位置,受限於B車長度,B車與A車於碰撞過程中,至少接觸兩次以上才能在A車之車身造成如此大範圍的損傷;比對車損高度、刮擦痕行向、車損順序,B車應係先以左前方與A車右後車門碰撞,再依序撞擊右前車門、前保險桿右側;碰撞過程中A車向左閃避,B車倒地過程中車速較A車快;參照B車倒地樣貌,應係以前車輪為支點向前甩出,倒地時為右倒;依B車駕駛人所述其右轉進入福祥路外側車道後,往中間車道行駛感覺被碰撞等語,可研判B車係由慢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由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及兩車肇事後終止於福祥路外側快車道,A車違反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之規定,又B車於A車左轉進入福祥路前已先起步行駛,A車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B車自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6月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6頁),可徵告訴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可歸責之處;進者,案發地點即福祥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配置為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徵諸現場照片甚明(偵31930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駛入福祥路之外側快車道固屬違規,然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進入福祥路後,自福祥路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外側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其機車之左前方先碰撞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再依序撞擊右前車門、前保險桿右側而後向右倒地,碰撞過程中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較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快等節,經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可徵(偵31930號卷第21、28頁背面至32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仍為肇事之次要原因,尚非因此即得卸免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
㈢綜上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31930號卷第3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業務過失犯行,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㈡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駕駛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亦有過失,惟肇事之主因或次因涉及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㈢被告因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6年1月4日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上揭事由分屬刑法第57條第4、8、10款明定量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與靠行之東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並已自東信交通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受領全部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4、18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具中度肢障,為身心障礙之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支出所得僅約1萬餘元,已與配偶離婚,獨自撫養4名就學中子女,且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獨自扶養4名分別就讀大三、高二、國三、小三之子女,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告訴人於本院供稱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全額受償,業如前述,本院衡以告訴人於前揭和解筆錄已表明除和解金額外,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意旨,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又為低收入戶,其經濟地位實屬弱勢,尚須分期清償靠行之東信交通有限公司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等情,爰認本件緩刑宣告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記命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