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0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涂承澤相對人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金錢給付部份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之金錢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其他上訴。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於本院依本法第92條以106年7月6日東院義民壬五106司聲70字第1060012591號函通知其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後,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受理在案,依本法第93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方法,應併予計算抵銷辦理,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除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外,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予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零元,於訴訟費用之計算,要無影響。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481元、地政位置測量費390元(原繳4,300元,後經地政機關退費3,910元),合計42,871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本法第92條通知,遵期表示其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50元,並表示於二審時雖未就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但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第一審拆屋還地部份於第二審判決時亦未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詳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惟如相對人所言為是,第二審判決就此部份訴訟費用之分擔亦應有諭示並就未確定部份為判決。故依二審級判決所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2,87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本法第93條規定,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扣除第二審聲請人應負擔750元,計為42,121元,並依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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