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本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攔查,黃本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並交出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2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21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扣案,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復坦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本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第138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2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84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6.2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215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6.2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215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38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90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檢出(檢驗報告日期為106年3月28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06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佐(偵查卷第81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2155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