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秀容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秀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秀容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9月3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福祥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對向由 黃竣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亦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福祥路,即貿然左轉至福祥路之中間車道,因而與黃竣瑜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竣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可辨指數為10公分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馮秀容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馮秀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竣瑜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發生碰撞時,伊車輛位置在黃竣瑜機車位置前方,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伊左轉進入福祥路時雖未依規定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但碰撞地點距離環河南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已有一段距離,又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至福祥路與僑和路交岔路口距離僅30公尺,伊左轉入福祥路後,即欲右轉進入僑和路,伊係遵守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才直接左轉進入中間車道,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黃竣瑜騎乘本件機車欲由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其於103年
9月3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本件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於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福祥路時,直接轉入福祥路之中側車道、未先轉入福祥路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竣瑜騎乘本件機車沿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福祥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可辨指數為10公分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193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93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本院卷第194頁至19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93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07:02:55被告駕駛之本件營業小客車準備左轉進入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7:02:59被告駕駛之本件營業小客車左轉進入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尚未進入福祥路,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並已先起步行駛,兩車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偵字第31
930號卷第34頁及其反面);又被告於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福祥路時,係直接轉入福祥路之中間車道、未先轉入福祥路內側車道,已於前述,而被告之本件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本件機車於福祥路發生碰撞後之靜止處,距路口僅13.1公尺之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930號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到黃竣瑜,是轉過去約10公尺才看到之情(偵字第31930號卷第47頁),由被告及告訴人進入福祥路前之相對位置,被告應可看見已先起步行駛之告訴人卻未注意,及被告左轉彎車輛違規進入福祥路中間車道後,兩車發生碰撞後之靜止處,距路口僅13.1公尺等節,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由環河西路3段左轉彎進入福祥路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輛未依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昭然若揭。是被告辯稱發生碰撞時,其車輛位置在告訴人本件機車位置前方,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伊左轉進入福祥路時,雖未依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但碰撞地點距離環河南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已有一段距離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有關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至福祥路與僑和路交岔路口之距離為73.8公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425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是被告辯稱其預計從福祥路右轉僑和路,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才直接左轉進入中間車道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雖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欲由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所致云云置辯,惟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930號卷第16頁),被告並實際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930號卷第22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6月3日校鑑科字第1050005236號鑑定書及105年10月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9542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及第181頁至第182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至堪認定。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於本件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之復原情形,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至該院急診後,目前持續在該院追蹤,右眼眶骨折及右眼視神經損傷治療後維持原狀,右眼視力可辨指數仍為10公分,其視力狀況不易恢復,有雙和醫院105年8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1份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930號卷第3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情節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刻檢討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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