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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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淑鈴
上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雷淑鈴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雷淑鈴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散布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且觀前後文亦足以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A男。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無疑。而被告除未能證明其所述之事為真外,其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登載上開文字,使人易於瀏覽知悉,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男友即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顯見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指摘、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傳遞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雷淑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淑鈴前與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A男另結新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在A男FACEBOOK首頁,於A男之文章留言:「從101年就犯竊盜,詐欺..每張站在橫條照的照片還真勞漆」等語並標註A男之姓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其FACEBOOK網頁下發表前開不實文字之事實。
3
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誹謗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前科資料
其並無竊盜、詐欺等前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