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 陳素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送達,惟其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未收受命其補正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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