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名下房屋被誤拆,無屋可住,又找不到工作,三餐不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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