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許宏吉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仟元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福林路」應更正為「福華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宏吉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列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無工作收入,尚須負擔醫藥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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