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被
告因懷疑告訴人另與異性友人交往,遂於民國96年2月9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北市○○區○○街22之1號4樓公司質問告訴人,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持皮包往外走,被告復尾隨於後,至延平北路與甘谷街口,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頸部、前胸、左臂、左大腿及小腿、右膝多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右膝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7月9日具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被訴涉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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