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處理事務之金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 田蘭生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於106年8月7日解除委任)
謝享穎 律師(於106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張哲銘 律師被告 田玉森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於106年9月27日解除委任)
邱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事務之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55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
查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從事房地仲介工作。兩造於101年初合
意由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處理方式約定為先由被告挑選洽購房地,再由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受領房地並遷入戶籍,後由被告推銷洽售該房地,再由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移轉交付房地並遷出戶籍,藉此方式賺取買賣價差以為獲利。而被告所挑選之標的,若超出原告委託購買之金額,另約定由被告補足差額,並按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買賣價差以為獲利,且將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爾後,兩造基於上開合意,進行臺中市○區○村段○號○○○○○○○○○號建物(下稱系爭7907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號建物(下稱系爭17873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下稱系爭6118號建物)買賣。
兩造出資獲利方式計算如下:
㈠原告以16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7907號建物,嗣出售後賣
價扣除仲介費等手續費用後所得價金為1,997,858元,買賣價差347,858元(計算式:1,997,858元-1,650,000元=347,858元)。其中原告出資1,435,586元、被告補足214,414元,按被告出資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被告之獲利為45,203元(計算式:347,858×214,414/1,650,000=45,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以228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17873建號建物,嗣出售
後賣價扣除仲介費等手續費用後所得價金為3,390,268元,買賣價差1,110,268元(計算式:3,390,268元-2,280,000元=1,110,268元)。其中原告出資1,782,783元、被告補足497,217元,按被告出資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被告之獲利為242,125元(計算式:1,110,268×497,217/2,280,000=242,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以23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6118號建物,嗣以360萬元之價格出售,此次買賣原告資金足支,不需被告補足。
查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自原告所有國
泰帳戶提領共計339萬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給付購入系爭6118號建物之價金235萬元,以及被告對於系爭17873號建物之出資額497,217元後,被告仍持有542,783元(計算式:
3,390,000-2,350,000-497,217=542,783)。準此,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共提領259萬元,加計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6118號建物後所持有之542,783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出售系爭6118號建物後,受有訴外人即買家 林欣怡 交付15萬元現金,可知被告因兩造間委任契約而持有原告所有之金錢共計3,282,783元(計算式:2,590,000+542,783+150,000=3,282,78
3),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扣除被告因代原告處理系爭7907號建物及系爭17873號建物之交易事宜,依其出資比例所得獲利共計287,328元(計算式:45,203+242,125=287,328),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金錢為2,995,455元(計算式:3,282,783-287,328=2,995,4
55)。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本件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委任契約,原告應就兩造委任
合意部分舉證。原告係因感念被告之孝心,且見被告有仲介及自購房屋轉售,亦為原告住居之房貸繳交本息,終日奔波,始於101年3月間將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內存款金額15萬元、系爭合庫帳戶內存款金額120萬元均贈與被告。同時,原告亦同意提供(贈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作為購買、出售房屋借名登記之用。
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陳菊美 原為房屋仲介,兼以購屋轉
售為業。本件系爭3間房屋,均係被告與訴外人陳菊美從事仲介買賣之一環,其間縱有部分款項運用原告所贈與之前開
135萬元款項,然大部分之款項均由被告自有或貸款支應,原告僅為該3間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從未介入任何事務,即3間房屋究坐落何處、出售人為何、與何人接洽、購入或售出之價格若干、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款項如何支付,原告一概不知,何來委任、受託。是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之簽訂,被告更無為原告處理其財產上之事務。況且,原告既然已經贈與其系爭國泰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被告當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購、售房屋之用,即無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情。
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
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交付時
其內現金811,772元)、系爭國泰帳戶(交付時其內現金151,967元)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
㈡就系爭7907號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即賣方 朱淑惠 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4),由原告擔任買方、被告擔任代理人,以165萬元購買系爭790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⒉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系爭7907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⒊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自其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被證4-1),其中20萬元於
101年3月27日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⒋被告於101年4月5日,自原告系爭合庫帳戶轉帳45萬
元(原證2),用以於101年4月5日繳納用印款30萬元、101年4月18日繳納完稅款15萬元(本院卷第102頁)。
⒌被告於101年4月16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15萬
元,以現金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再於101年4月17日,自原告系爭合庫帳戶轉帳1,005,586元(原證2),用以支付尾款100萬元及契稅5,586元。⒍兩造於10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買方 張錫勳 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4之3),由原告擔任賣方、被告擔任代理人,以206萬元出售系爭790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⒎系爭7907建物賣價經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履保費用及
履保利息等費用後,所得價金為1,997,858元,經訴外人張錫勳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價金透過履保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原告系爭國泰帳戶(被證4-3、本院卷第14頁)。
㈢就系爭17873號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7月7日與訴外人即賣方 張君偉 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5),由被告擔任買方、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以228萬元購買系爭17873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⒉原告於101年7月23日移轉登記為系爭17873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⒊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同年月19日,自原告系爭
國泰帳戶提領24萬元、24萬元現金,於101年7月19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轉帳167,197元支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4頁)。
⒋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訴外人陳菊美名下遠東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20,723元支付買賣價金(被證5-2)。
⒌兩造於101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即買方 莊翊庭 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5之4),由原告擔任賣方、被告擔任代理人,以350萬元出售系爭17873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⒍系爭17873建物賣價經扣除仲介費、房屋稅、代書費、
履保費用及履保利息後,所得價金為3,390,268元,經訴外人莊翊庭於101年10月31日將前開價金透過履保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原證3)。
㈣就系爭6118號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即賣方 賀鳳 簽訂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49頁以下),由原告擔任買方、被告為代理人,以235萬元購買系爭6118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⒉系爭6118號建物於102年6月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即買方林欣怡簽訂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賣方、被告前妻陳菊美擔任代理人,以360萬元出售系爭611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⒋系爭6118號建物賣價經訴外人林欣怡支付訂金5萬元、
尾款10萬元與被告,餘款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67萬元、278萬元入原告國泰帳戶(原證3)。
㈤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內提領49萬元
現金後,於同日將該現金存入訴外人陳菊美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㈥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2、5、6、7
、8日,分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49萬、49萬、49萬、49萬、49萬、49萬、45萬元現金,共計339萬(原證3)。
㈦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8日、11、12、
13、14日,分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3萬、40萬、24萬、45萬、49萬、49萬、49萬元現金,共計259萬(原證
3)。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是被告應交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房地買賣投資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抗辯兩造間為贈與、借名關係等節屬實云云,尚非有據。而查: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嗣被告即以原告名義分別購入系爭7907號、17873號、6118號建物後,再行出售,以此方式投資獲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認為真。然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而實務上將帳戶交付親人使用,及於親屬間就房屋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作為購買系爭3棟房屋匯款之用,被告並將前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買賣等情,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為真。
㈡而查原告就其與被告曾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由被告
挑選房地,再由原告支付價金,若被告挑選之標的超出原告委託購買之金額,另約定由被告補足差額,並按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之比例,計算買賣價金以獲利等節,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屬實。更況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7907號建物部分出資比例為0.13(計算式:被告出資214,414元÷建物買價1,650,000元=
0.1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17873號建物部分出資比例為0.22(計算式:被告出資497,217元÷建物買價2,280,000元=0.2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6118號建物部分則全未出資,顯見被告歷次出資成數不一,且出資金額、比例均非整數,甚有全未出資而無償替原告買賣房地之情形,此情顯與一般人合資時多具體約定出資成數,且以整數出資之常態有異,更徒增日後計算分紅之不便。況兩造於被告歷次買賣建物後,均未予以結算,則被告如何定奪兩造各次出資比例?原告如何決定歷次委託被告購買房屋之金額?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且乏證據可佐,礙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契約
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金錢,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995,45
5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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