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王柏叡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林孟毅 律師 陳柏涵 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
高韻文 馮翊津 被告 廖敬慈 追加被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 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鄭雅云 律師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廖敬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敬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以被告廖敬慈受僱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對原告整體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林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廖敬慈、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敬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廖敬慈係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生,且原告之母楊淑惠自102年7月間起因懷胎在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之婦產科接受產檢,被告廖敬慈為其主治醫生,並持續至生產期間,母體及胎兒之診療情形均無異常。嗣於103年2月10日,原告之母因陣痛產兆,進入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準備待產,入院時原告之母及胎兒(即原告)均屬正常良好,然於翌日(即11日)7時50分,開始出現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7次之異常狀態,被告廖敬慈得知後,並未詳細診療,僅交代簡單供給氧氣,即放任不理,導致產前胎心音下降、腦部缺氧時間長達6分鐘之久,之後胎心音頻繁異常下降,直至103年2月13日原告之母接受剖腹產手術產下原告為止,被告廖敬慈任令產前胎心音異常下降共計8次,除對原告之母供給氧氣之外,未為任何診療處置,且原告之母因無法自力生產、陣痛難忍,經施打超過5次之減痛藥劑。(二)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共計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如下:1.103年2月11日7時50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7次,持續6分鐘後始恢復至每分鐘150次。2.103年2月11日21時3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次,持續3-4分鐘後始恢復至基礎線。3.103年2月12日0時2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8次,持續4分鐘後始恢復至基礎線。4.103年2月12日11時30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6次,持續持續3分鐘後始恢復至基礎線。5.103年2月12日22時,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80次。
6.103年2月13日0時4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0次,持續5分鐘後始恢復至每分鐘120次。7.103年2月13日6時30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90次,持續3分鐘後始恢復至每分鐘146次。8.103年2月13日8時1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90次。以及原告之母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共計5次因劇痛施打減痛藥劑情形如下:1.103年2月11日19時25分,因疼痛難忍,第1次施打減痛藥劑。2.103年2月12日10時20分,因疼痛難忍,再次施打減痛藥劑。3.103年2月12日16時,再因陣痛難忍,加打減痛藥劑。4.103年2月12日22時35分,再因陣痛難忍,加打減痛藥劑。5.103年2月13日5時35分,因巨痛難忍,加打減痛藥劑。綜上,足見被告廖敬慈拖延產程,遲不為原告之母進行剖腹產手術,且明知原告因胎心音下降長期處於缺氧狀態,將導致腦部重創之結果,卻未即時為必要、適切之醫療行為,並對原告之母於待產期間所遭受身體劇痛,置若罔聞。(三)原告出生後,被告廖敬慈未告知原告有何異常情形,即令出院返家,嗣後原告腦部傷害,隨時間經過逐漸顯現,終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診斷確認原告罹患「混合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等重大不治疾病,且經醫師陸續診斷下,研判應係原告出生時,遭被告廖敬慈延遲產程所導致。(四)被告廖敬慈於原告之母待產期間,醫療處置明顯有重大過失,且明知已多次且頻繁因胎心音下降造成腦部缺氧,每次持續數分鐘,卻未立即將原告自母體產出,供給必要之醫療處置,且眼見原告之母因無法自力分娩,於待產期間忍受劇痛並不斷施打減痛藥劑緩解,依舊延宕原告之生產時程,故意不為原告接生,因延宕處置造成原告腦部缺氧重創致罹患「混合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等重大不治疾病,被告廖敬慈之行為與原告腦部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廖敬慈自有故意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廖敬慈受僱於追加被告林新醫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敬慈、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五)被告廖敬慈受僱於追加被告林新醫院,對原告整體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廖敬慈對原告整體醫療行為存有故意或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被告廖敬慈對原告整體醫療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追加被告林新醫依醫療契約關係,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廖敬慈之故意或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因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導致原告精神上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如鈞院審理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就追加被告林新醫院部分,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六)原告於產程中發生上揭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其中第2次與第3次、第5次與第6次,其間隔時間均只有2個多小時,且胎心音次數下降更低,較第7、8次危險性更高,被告廖敬慈應於第2、3次胎心音下降時,立即為原告之母進行剖腹產手術,將原告自母體產出,始符合醫療常規。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刻意忽略前開早已頻繁之胎心音下降,被告廖敬慈延至第7、8次胎心音下降始進行剖腹產手術等情,明顯存有迴護偏頗被告之情,欠缺公正之判斷基準,其鑑定意見自失公信力,不得採為被告有無醫療疏失之唯一判斷,故請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函詢下列事項:1.於產程中發生胎心音下降情形,應為必要醫療措施有哪些?2.於生產過程發生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應為必要醫療措施為何?僅為產婦供氧、側臥是否已盡全部必要之醫療措施?於剖腹產出胎兒之前,每次胎心音下降時,未進行應否施行剖腹產之檢查及判斷,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延滯產程?3.於產程中,發生第3次胎心音下降後,羊水即破裂,且於羊水破裂後,接續發生第4至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並於羊水破裂後29個小時始進行剖腹產,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延滯產程?4.發生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應進行剖腹產手術之時間點為何?於第幾次胎心音下降發生之時點?理由為何?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廖敬慈、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敬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敬慈接生原告之過程,沒有過失。況原告之父王志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廖敬慈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淑惠於103年2月10日因陣痛而進入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準備待產,被告廖敬慈為其主治醫生,嗣於103年2月13日原告之母楊淑惠接受剖腹產手術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其所提出「產程護理記錄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評估罹患「混合型腦性麻痺」,及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罹患「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基底核功能異常)」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9日一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中醫調字第5號卷第17、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廖敬慈延宕原告之生產時程,故意不為原告接生,造成原告腦部缺氧重創致罹患「混合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共計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如下:(1)103年2月11日7時50分開始第1次出現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7次,經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6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每分鐘150次。(2)103年2月11日21時3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次,經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後續觀察3-4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基準線,主治醫師廖敬慈探視產婦。(3)103年2月12日0時2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8次,經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4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基準線。(4)103年2月12日11時30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6次,經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3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基準線。(5)103年2月12日22時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80次。(6)103年2月13日0時4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0次,經給予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5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每分鐘122次。(7)103年2月13日6時30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90次,經給予氧氣使用,後續觀察3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每分鐘146次,且子宮頸全開,產婦用力生產。(8)103年2月13日8時15分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90次,產婦生產用力中,於同日8時30分以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胎頭仍無法下降,經評估無法自然分娩,向產婦及家屬說明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進行剖腹產手術等情,有原告所提「產程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中醫調字第5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發生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第1次與第2次相隔約13小時又45分,第2次與第3次相隔約2小時又50分,第3次與第4次相隔約11小時又5分,第4次與第5次相隔約10小時又30分,第5次與第6次相隔約2小時又45分,第6次與第7次相隔約5小時又45分,第7次與第8次相隔約1小時又45分,且每次胎心音減速時,醫護人員皆有即時處置,包括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並後續觀3至6分鐘胎心音均有回復正常,直至103年2月13日6時30分、8時15分連續出現2次胎心音減速,2次發生間隔時間在2小時以內,且胎頭無法下降,被告廖敬慈評估胎兒無法自然分娩,遂立即進行剖腹產手術。
2.原告之父王志榮前以其妻楊淑惠於103年2月10日羊水破裂至同年月13日剖腹產之29小時,因被告廖敬慈疏於注意,無任何醫療作為,致其子(即本件原告)受腦部缺氧重創,罹患綜合性發展遲緩疾病為由,對被告廖敬慈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影卷(含林新醫院病歷、胎心音記錄、童綜合醫院醫療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醫療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無法說明有何可認取得被告犯罪確實證據之情形,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受理在案並認為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官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4.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記載鑑定意見:「(一)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3年4月底嬰兒於2個月大時,因經常頸部往後伸張且餵食困難而就診,依神經學檢查、腦波與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及追蹤結果,7月1日嬰兒為約4個月大時,醫師診斷為「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基底核功能異常)」。104年5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腦性麻痺,但因有氨基酸分析異常,無法排除代謝性疾病之可能。腦性麻痺之原因,包括先天性代謝異常、感染或缺氧等諸多因素,而導致腦部損傷,表現為肢體功能障礙、發展遲緩,其腦部損傷之發生時間可能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缺氧雖為可能原因之一,但本案嬰兒出生時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8分、第5分鐘為9分,並未有缺氧或窒息現象,出生後當時檢驗報告顯示血液酸鹼值(pH)7.245,雖偏低,但無酸血症(須Ph小於7.0),且其新生兒超音波檢查,包括腦部、心臟、腎臟及腹部等檢查結果皆正常,並無多重器官功能異常之情況,日後嬰兒被發現發展遲緩,影像顯示腦部損傷,但無法確診「發展遲緩」之原因;而腦部損傷之發生時間,可能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無法確定與生產過程有因果關係,且廖醫師之生產過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4年5月17日至5月20日),嬰兒於1歲3個月大時,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大腦白質容積減少,無法排除腦室周圍白質軟化症之可能;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大腦皮質功能異常;腦脊髓液及血液之氨基酸分析結果皆呈現異常,出院時診斷為「疑似新陳代謝性中樞神經系統疾病(metabolicCNSdisease)」。即「疑似」表示有其可能性,尚無法確定診斷,故無法確認或排除嬰兒之情形與代謝性疾病之關連;該次檢查亦無法確認腦部損傷與生產過程有關;且嬰兒之症狀產生起始時間未明,故仍無法認定與生產過程有關。(三)依病歷紀錄,103年2月10日產婦待產至2月13日剖腹產,此段期間共有8次胎心音減速,分別於1.2月11日07:50開始第1次出現胎心音下降至67次/分(減速),其處置方法為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6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150次/分;2.2月11日21:35胎心音下降至60次/分,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後續觀察3-4分鐘後胎心音恢復基準線;3.2月12日00:25胎心音下降至68次/分,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4分鐘後胎心音恢復基準線;4.2月12日11:30胎心音下降至76次/分,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3分鐘後胎心音恢復基準線;5.2月12日22:00胎心音下降至80次/分,無記錄其處置及觀察結果;6.2月13日00:
45胎心音下降至70次/分,給予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後續觀察5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122次/分;7.2月13日06:30胎心音下降至90次/分,給予氧氣使用,後續觀察3分鐘後胎心音恢復至146次/分,且子宮頸全開,產婦用力生產;8.2月13日08:15胎心音下降至90次/分,產婦生產用力中,未記錄其處置及觀察結果。每次胎心音減速時,皆有即時處置,包括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並且胎心音回復正常後,胎心音之變異性亦正常,直至2月13日06:30、08:15出現連續2次胎心音減速,因2次時間非常接近,且胎頭無法下降,故立即剖腹產,娩出一名男嬰,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8分、第5分鐘為9分,且無特殊異常,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四)103年2月10日產婦入院待產,因乙型鏈球菌(GroupBstreptococcus,GBS)陽性,故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Ampicillin2gm預防性治療。因當時子宮頸口仍未開,且未達有效收縮,醫師乃給予催生藥物,先給予促進子宮頸軟化之ProstinE23mg陰道塞劑,其後再給予促進子宮收縮Piton-S5IU靜脈滴注,直至2月11日07:50第1次胎心音減速,醫護人員立即予以適當處置,包括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待胎心音穩定後,持續觀察並且待產。直到2月13日胎心音下降頻率較密集,且子宮頸口全張,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惟仍無法由產道娩出,故採用剖腹產,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五)產婦待產過程,103年2月10日至2月13日之間,2月11日07:50、21:35出現2次胎心音下降,然回復後仍正常;2月12日00:25、11:30、
22:00出現3次胎心音下降,間隔時間大約10小時,並且有回復正常胎心音,仍可觀察;直至2月13日06:30、08:15胎心音下降,發生間隔時間約2小時,且胎兒難以由產道娩出,故因產婦產程遲滯及胎頭骨盆不對稱,而採行剖腹產。綜上,其剖腹產時間決定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產婦經剖腹產娩出一名男嬰,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8分、第5分鐘為9分,表示並未有胎兒窒息或缺氧。嬰兒出生後之檢驗報告顯示血液酸鹼值(pH)7.245(偏低),無酸血症(須pH小於7.0),經腦部超音波、腹部超音波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結果亦正常,並無多重器官功能異常之情況。如前所述,待產與生產過程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故嬰兒發產遲緩與醫師之處置無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111至114頁),足見於上揭時間發生8次胎心音減速時,醫護人員皆有即時處置,包括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並後續觀察3至6分鐘胎心音均有回復正常,直至第7、8次連續出現胎心音減速,2次發生間隔時間在2小時以內,且胎頭無法下降,被告廖敬慈評估胎兒無法自然分娩,遂立即進行剖腹產手術。且原告出生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8分、第5分鐘為9分,並無窒息或缺氧現象,檢驗報告顯示無酸血症,超音波檢查結果亦顯示腦部、心臟、腎臟及腹部等皆正常,並無多重器官功能異常之情況,被告廖敬慈於原告之母待產及生產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剖腹產時間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腦性麻痺之原因,包括先天性代謝異常、感染或缺氧等諸多因素,腦部損傷之發生時間可能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無法認定與生產過程有關,且原告之腦脊髓液及血液之氨基酸分析結果皆呈現異常,無法排除代謝性疾病之可能。
5.綜上以析,被告廖敬慈於原告之母待產及生產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剖腹產時間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從而,原告主張其罹患「混合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基底核功能異常)」等疾病,與被告廖敬慈於原告之母待產及生產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剖腹產時間決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至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函詢下列事項:1.於產程中發生胎心音下降情形,應為必要醫療措施有哪些?2.於生產過程發生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應為必要醫療措施為何?僅為產婦供氧、側臥是否已盡全部必要之醫療措施?於剖腹產出胎兒之前,每次胎心音下降時,未進行應否施行剖腹產之檢查及判斷,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延滯產程?3.於產程中,發生第3次胎心音下降後,羊水即破裂,且於羊水破裂後,接續發生第4至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並於羊水破裂後29個小時始進行剖腹產,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延滯產程?4.發生8次胎心音下降情形,應進行剖腹產手術之時間點為何?於第幾次胎心音下降發生之時點?理由為何?等情。然於上揭時間發生8次胎心音減速時,醫護人員皆有即時處置,包括給予輸液、氧氣使用及左側臥,並後續觀3至6分鐘胎心音均有回復正常,直至第7、8次連續出現胎心音減速,2次發生間隔時間在2小時以內,且胎頭無法下降,被告廖敬慈評估胎兒無法自然分娩,遂立即進行剖腹產手術。且原告出生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並無窒息或缺氧現象,檢驗報告顯示無酸血症,超音波檢查結果亦顯示腦部、心臟、腎臟及腹部皆正常,並無多重器官功能異常之情況,被告廖敬慈於原告之母待產及生產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剖腹產時間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腦性麻痺之原因,包括先天性代謝異常、感染或缺氧等諸多因素,腦部損傷之發生時間可能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無法認定與生產過程有關,原告之腦脊髓液及血液之氨基酸分析結果皆呈現異常,無法排除代謝性疾病之可能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專業醫療判斷作成前開鑑定書,並經本院採認如上,足見原告主張罹患「混合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及不自主運動」等疾病,與被告廖敬慈於原告之母待產及生產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剖腹產時間決定,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及函詢上開事項,已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敬慈與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l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林新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廖敬慈、追加被告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敬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林新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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