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火城(起訴書誤為林山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火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火城(偵查中冒名為林山本,已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凌晨
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之萬年溪景觀橋改造工程工地內(不能證明有人居住),先自工地出入口進入,戴麻紗手套(未扣案)徒手竊取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欄杆2支(長度約1.42公尺、直徑約6公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其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並騎乘腳踏車沿萬年溪步道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員警巡邏發現有疑上前盤查,蘇火城未能合理說明取得鐵製欄杆之過程及其用途,經警通知該工地負責人 黃誠泰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製欄杆2支(均已發還黃誠泰)。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火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72頁)。
三、爰審酌被告蘇火城於凌晨在萬年溪景觀橋改造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欄杆2支(長度約1.42公尺、直徑約6公分,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規格」欄所載,警卷第14頁)得手,犯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先辯稱係身分不詳之友人「 陳進隆 」要求其將該鐵製欄杆2支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圖書館前之萬年溪橋頭以便使用(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1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於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係其單獨竊盜,並非友人「陳進隆」所指使(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21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冒名「林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此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雖最終坦承認罪,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自承案發時無業為生,每日僅有一、二百元餬口,且竊盜所得為2000元,持有贓物期間尚屬短暫,旋遭警方查獲而將該鐵製欄杆2支發還被害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誠泰,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蘇火城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為鐵製欄杆2支,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因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誠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適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麻紗手套,雖係被告自承供竊盜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存在或係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