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告劉 威良
劉 陳秀枝 即 達文西 積木企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黃聖珮 律師(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柯菊 被告 鄭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威良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鄭新福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以及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陳秀枝 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鄭新福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以及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劉威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560,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威良9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件,另向本院105年度審易字3209號及105年度更易一字3號刑事案件重複求償等情。惟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鄭新福自104年8月間起製作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七合一百變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合1」等產品,並透過經銷商即訴外人 楊鍾鼎 對外銷售,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名譽之事為由,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受理在案,後改分為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四第109至111頁、第134至155頁及卷五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全文,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銷售額損失1,105,669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劉威良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三第132至134頁),核與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針對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以電子郵件、函文、產品說明書,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名譽之事,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2年9月至104年8月銷售額損失1,160,4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劉威良102年9月至104年8月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卷第1至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267至270頁及卷二第34頁),二者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二)另觀諸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全文,原告係於106年間本院10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楊鍾鼎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2年9至10月銷售額損失1,160,4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及賠償原告劉威良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三第190至194頁),核與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2年9月至104年8月銷售額損失1,160,4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劉威良102年9月至104年8月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二者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審結,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審理中,而被告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亦考量節省訴訟資源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被告鄭新福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新福之配偶鄭柯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文教、育樂用品批發項目,與原告之母即原告劉陳秀枝獨資經營「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設址嘉義市○區○○路○○○號1樓),均為各國中小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而鄭新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竟為求與「達文西企業社」在市場上之競爭,在未委請專業鑑定機關為侵權鑑定報告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單一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1.於102年9月18日寄發記載:「希望貴校不要購買仿冒品,劉威良產品貴、品質又劣品。希望貴校不再購買仿冒品為禱!」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臺南市崇明國中設備組。2.於102年9月26日寄發記載:「敞公司接獲三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敞公司專利仿生獸機器人,提共照片、影片等具體證物。函達不得再購買仿冒品…」、「一、…查《劉威良》用其母親陳秀枝女士名義開設《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冒敞公司產品對外販售!敞公司在《8本說明書》第一頁進行警告各界《附說明書酌參》本學期承各校訂購超過28萬套,《警告說明書》超過28萬本,今接獲三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敞公司專利仿生器機器人,提供照片、影片等具體證物。」、「三、貴校寧願購買《劉威良》劣質又高價仿冒品實令人費解?…」等語之函文予苗栗縣苑裡國中。3.印製記載:「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其長條棒孔距12mm侵犯敝公司專利範圍15mm內孔距。達文西往後不得再使用15mm內孔距之任何造型產品《原有就讓您繼續生產》但不能使用孔距15mm內長條棒產製新產品,否則依專利法究辦求償!歡迎各界暨學生檢舉,提供究辦獎金60%給檢舉人,敝公司另40%捐公益。
」、「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YJE-2011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透過經銷商即訴外人楊鍾鼎於102年10月21日銷售予訴外人 魏品姍 ,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名譽之事。且被告鄭新福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被告鄭新福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二)原告劉威良曾榮獲SUPER教師嘉義縣代表之殊榮,在教育界享有崇高名譽,基於對教育的熱心,運用教學心得,藉從旁協助其母即原告劉陳秀枝獨資經營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祈能提供優良實用教具予廣大師生。而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同屬國中小學校文教、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係同產業之競爭對手,被告以產品說明書及電子郵件指摘原告為不肖之人,專以販售劣質品、不良品、仿冒品為業,並於原告擁有專利權時,謊稱原告仿冒他人專利並到處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與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威良與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受損害。(三)原告劉威良所受損害共計920,000元,茲分述如下:1.講師費收入損失:原告劉威良素有科學教育專長及教學熱忱,常有縣內外演講或研習講師邀約,於101年間經10間學校邀請演講,講師費收入合計48,050元。而被告鄭新福一再於教育界惡意散播毀謗言詞,導致原告劉威良之名譽嚴重受損難以回復,無人敢再邀約為研習講師,原告劉威良於102年間講師費收入僅剩31,600元,於103年間講師費收入僅剩14,800元,足認原告劉威良於102、103年間受有講師收入損失共計49,700元(計算式:101年間講師費收入48,050元-102年間講師費收入31,600元=16,450元;101年間講師費收入48,050元-103年間講師費收入14,800元=33,250元;16,450元+33,250元=49,7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2.精神慰撫金:被告鄭新福為打擊原告之目的,一再以產品說明書及電子郵件詆毀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難以回復,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威良精神慰撫金80萬元。(四)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受損害共計1,560,484元,茲分述如下:1.銷售額損失: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1年全年銷售額為1,045,50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4,126元,而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102年9至10月間執行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時,透過產品說明書及電子郵件,散佈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導致眾多公司及學校機關不再向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購買貨品,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3年全年銷售額僅剩339,945元,及104年1至8月銷售額僅剩218,09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27,261元)。從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受有銷售額損失合計1,160,484元(計算式:101年全年銷售額1,045,509元-103年全年銷售額339,945元=705,564元;101年平均每月銷售額84,126元-104年平均每月銷售額27,261元×8個月=454,920元;705,564元+454,920元=1,160,484元),並請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受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2.精神慰撫金:被告鄭新福為打擊原告之目的,一再以產品說明書及電子郵件詆毀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難以回復,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560,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威良9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陳秀枝之簽名及蓋章,嗣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件105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始由原告劉威良簽名及補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章及「劉陳秀枝」私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二)原告於其網頁或資料,均僅以「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對外表示,不致令一般大眾誤認「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即原告劉陳秀枝,且「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非一般自然人,其名譽受損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況被告行為亦無損害原告劉陳秀枝之名譽,故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未扣除成本,亦未說明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自難採為判斷之基礎。(三)講師研習邀約授課乃取決於邀約機構之需求,屬不確定性之單一事件,並非例行性、固定性之勞務,原告劉威良應舉證證明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減少其講師費收入。至原告劉威良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新福之配偶鄭柯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文教、育樂用品批發項目,與原告之母即原告劉陳秀枝獨資經營「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設址嘉義市○區○○路○○○號1樓),均為各國中小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而鄭新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竟為求與「達文西企業社」在市場上之競爭,在未委請專業鑑定機關為侵權鑑定報告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單一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1.於102年9月18日寄發記載:「希望貴校不要購買仿冒品,劉威良產品貴、品質又劣品。希望貴校不再購買仿冒品為禱!」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臺南市崇明國中設備組。2.於102年9月26日寄發記載:「敞公司接獲三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敞公司專利仿生獸機器人,提共照片、影片等具體證物。函達不得再購買仿冒品…」、「一、…查《劉威良》用其母親陳秀枝女士名義開設《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冒敞公司產品對外販售!敞公司在《8本說明書
》第一頁進行警告各界《附說明書酌參》本學期承各校訂購超過28萬套,《警告說明書》超過28萬本,今接獲三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敞公司專利仿生器機器人,提供照片、影片等具體證物。」、「三、貴校寧願購買《劉威良》劣質又高價仿冒品實令人費解?…」等語之函文予苗栗縣苑裡國中。3.印製記載:「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其長條棒孔距12mm侵犯敝公司專利範圍15mm內孔距。達文西往後不得再使用15mm內孔距之任何造型產品《原有就讓您繼續生產》但不能使用孔距15mm內長條棒產製新產品,否則依專利法究辦求償!歡迎各界暨學生檢舉,提供究辦獎金60%給檢舉人,敝公司另40%捐公益。」、「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YJE-2011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透過經銷商即訴外人楊鍾鼎於102年10月21日銷售予訴外人魏品姍,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名譽之事。且被告鄭新福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被告鄭新福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卷第12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第285至2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六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陸續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臺南市崇明國中設備組,及寄發前揭函文予苗栗縣苑裡國中,以及印製前揭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YJE-2011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並透過經銷商予以銷售,且前揭電子郵件、函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劉威良產品貴、品質又劣品」、「《劉威良》用其母親陳秀枝女士名義開設《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冒敞公司產品對外販售」、「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劉威良與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2人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鄭新福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9、10月間對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陸續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臺南市崇明國中設備組,及寄發前揭函文予苗栗縣苑裡國中,以及印製前揭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YJE-2011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並透過經銷商予以銷售,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與鄭新福事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劉威良與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名譽,足令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2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劉威良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化學系畢業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科學教育研究所四十學分班畢業,目前擔任嘉義縣立大林國民中學教師,及原告劉陳秀枝係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鄭新福則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第279頁及背面,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六第83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六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前開被告鄭新福所為行為侵害原告2人人格法益之程度,及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威良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劉威良、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劉威良固主張:原告劉威良於101年間經10間學校邀請演講,講師費收入合計48,050元,因被告鄭新福一再於教育界惡意散播毀謗言詞,導致原告劉威良之名譽嚴重受損難以回復,無人敢再邀約為研習講師,原告劉威良於102年間講師費收入僅剩31,600元,於103年間講師費收入僅剩14,8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等情,惟查:
1.原告劉威良於101年間自下列學校(不含原告劉威良任職嘉義縣立大林國民中學)獲得7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36,800元:(1)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薪資所得3,600元。(2)嘉義縣立永慶高級中學,薪資所得4,000元。(3)苗栗縣立苑裡高級中學,薪資所得4,800元。(4)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薪資所得9,600元。(5)嘉義縣立大埔國民中小學,執行業務所得2,400元。(6)嘉義縣立阿里山國民中小學,薪資所得6,400元。(7)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薪資所得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六證物袋)。
2.原告劉威良於102年間自下列學校(不含原告劉威良任職嘉義縣立大林國民中學)獲得10筆薪資所得共計44,650元:(1)嘉義縣立永慶高級中學,薪資所得4,200元。(2)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薪資所得3,200元。(3)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薪資所得3,200元。(4)苗栗縣立後龍國民中學,薪資所得4,800元。(5)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薪資所得2,160元。(6)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薪資所得10,400元。(7)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薪資所得6,400元。(8)嘉義縣立大埔國民中小學,薪資所得2,400元。(9)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薪資所得3,090元。(10)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薪資所得4,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六證物袋)。
3.原告劉威良於103年間自下列學校(不含原告劉威良任職嘉義縣立大林國民中學)獲得8筆薪資所得共計31,600元:(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薪資所得12,000元。(2)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薪資所得1,600元。(3)嘉義縣立竹崎高級中學,薪資所得2,400元。(4)嘉義縣立大吉國民中學,薪資所得1,800元。(5)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薪資所得2,400元。(6)嘉義縣立嘉新國民中學,薪資所得2,400元。(7)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薪資所得4,800元。(8)嘉義縣立永慶高級中學,薪資所得4,2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六證物袋)。
4.觀諸原告劉威良於101至103年間自前揭學校(不含原告劉威良任職嘉義縣立大林國民中學)獲得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情形,於102年間獲得10筆薪資所得共計44,650元,乃高於101年間獲得7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36,800元,且於103年間獲得8筆薪資所得共計31,600元,其所得筆數8筆已大於前開101年間所得筆數7筆,二者所得金額亦僅相差5,200元(計算式:36,800元-31,600元=5,200元),足見原告劉威良於101至103年間自前揭學校(不含原告劉威良任職嘉義縣立大林國民中學)獲得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其筆數及金額有高有底,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與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劉威良之名譽乙節,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劉威良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講師費收入損失。
5.從而,原告劉威良主張依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雖主張: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1年全年銷售額為1,045,50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4,126元,而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102年9至10月間執行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時,透過產品說明書及電子郵件,散佈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導致眾多公司及學校機關不再向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購買貨品,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3年全年銷售額僅剩339,945元,及104年1至8月銷售額僅剩218,09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27,261元),足見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受有銷售額損失合計1,160,484元,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就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受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等情,然查: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1年間銷售情形如下:(1)1-2月銷售額總計285,705元。(2)3-4月銷售額總計112,327元。(3)5-6月銷售額總計404,950元。(4)7-8月銷售額總計210元。(5)9-10月銷售額總計176,545元。(6)11-12月銷售額總計65,772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第271至273頁背面)。
3.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3年間銷售情形如下:(1)1-2月銷售額總計199,784元。(2)3-4月銷售額總計9,427元。
(3)5-6月銷售額總計22,963元。(4)7-8月銷售額總計20,779元。(5)9-10月銷售額總計23,067元。(6)11-12月銷售額總計63,925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第274至276頁背面)。
4.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4年間銷售情形如下:(1)1-2月銷售額總計100,453元。(2)3-4月銷售額總計73,886元。(3)5-6月銷售額總計29,891元。(4)7-8月銷售額總計13,860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卷一第277至278頁背面)。
5.觀諸上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1、103、104年間銷售情形額,於103年間7、8月銷售總額20,779元,遠高於101年間7、8月銷售總額210元,及於104年3、4月銷售總額73,886元,遠高於103年3、4月銷售總額9,427元,以及於104年5、6月銷售總額29,891元,仍高於103年5、6月銷售總額22,963元,足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1、103、104年間銷售金額有高有底,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與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名譽乙節,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銷售額損失。
6.從而,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銷售額損失1,160,48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陳秀枝之簽名及蓋章,嗣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件105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始由原告劉威良簽名及補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章及「劉陳秀枝」私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又查:
1.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
3.原告2人於103年11月5日共同委任黃聖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聖珮律師於同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受理在案,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內具有「黃聖珮律師」印文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劉威良於105年7月12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提出「書狀補章委任狀」,並當場代理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補正印章等情,有「書狀補章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影卷七第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原告2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聖珮律師於103年11月5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距離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尚未逾2年,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鄭新福,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鄭新福簽收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卷第1頁),以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卷第36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新福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劉威良請求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00,000元,及被告鄭新福自103年11月6日起,以及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請求被告鄭新福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50,000元,及被告鄭新福自103年11月6日起,以及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