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尉博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其與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歿)為同住在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之院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上,丁○○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拉至寢室內,脫去甲○之衣褲,以口含住甲○之生殖器,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繪製現場圖、收容機構4樓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被告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甲○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機構異常事件報告、治安事件通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保密卷第
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既與甲○均為同一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之住民,被告且稱:其與甲○都在收容機構接受復健治療,認識1年多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則以被告與甲○之認識時間及相處情況,被告對於甲○之精神狀況自有所認識,而具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
之人強制性交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心理狀況,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翁員 於本次鑑定時則表示上述兩案(按: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3年11月間對院友強行肛交亦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兩案均訂於105年1月28日進行鑑定)之案發時間均於晚上,但詳細時間忘記了,兩案均係因為突然的性衝動,而對上發兩股公文中之院友有性器官強制侵入之行為,將院友的褲子脫掉,並用生殖器插入院友屁股,或是衝動控制不了,而去含院友的生殖器官,院友們曾反抗,但翁員自己仍堅持行為,結束後院友告知師長,而導致案件被揭露;翁員最後表示不知道自己的犯行可能會帶給對方什麼感受。綜合以上翁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翁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跟現在的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以及心測結果,本院推測翁員之「中度智能障礙」的部分,在機構長期復健學習與工作的過程中有協助其改善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但在案發當時會影響其認知與判斷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後續仍可能影響其有再犯危險。本院推估認為,翁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此報告鑑定結論皆適用於兩股所發文需鑑定之兩件案件。翁員上述兩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精神障礙,並有降低辨識能力但未達完全不能之主要原因為翁員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降低,但翁員尚可回憶事件發生過程,無證據顯示其證詞前後不一致、精神症狀嚴重干擾或是思考邏輯鬆散與無法鑑定之情形。在後續處遇上,因翁員屬中高再犯危險群,性侵再犯可能性高,加上本身認知功能不佳且有衝動控制上問題,故相較於內控,外在環境對於其行為本身的控制,以對降低其再犯更顯重要。翁員之臨床判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9日院精字第10500032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洪○○)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⒉鑑定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他依照
本能去行為的當下,他當下是不是還有可能說去依照社會的規範去抑制他的性衝動?)如果說以他從中度智能障礙,被教導到有減緩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狀況,他應該是可以部份的有這個能力,只是說他整體來說還是跟他同年齡的男性有缺乏的狀況。」、「(他在跟你談論的當下,因為是事後在談這個案情,我是說在他做這個行為的時候他可不可以理解他這個行為是一個犯行、違法的狀況?還是他只是依照他自己性衝動的本能去解決他的需求?)應該跟他同年齡男性來比還是有落差的,落差的比率,我們除了會看一下他的問診,我們還會對照他的心理衡鑑,因為他的心理衡鑑其實並沒有那麼的差,因為他大概總智能佔全量表智商有60,60至70我們界定是輕度智能障礙的狀況,所以我們依據整體來看,就沒有把他歸類是完全不行,而是部份不行。」、「(他是屬於什麼樣的精神疾病?)他是屬於認知跟記憶,還有跟人互動,就是整體智能的表現有跟同年齡相比有缺乏的狀態。」「(這樣的缺乏是顯著性的缺乏?)是顯著性的缺乏。」、「(你剛才有說,被告現在的智能狀況是屬於輕度,相當於國小的學童,相當於國小幾年級?)差不多6年級。」、「(6年級的小朋友應該知道,如果我們有一再的提醒,或是跟他規範,哪些行為不能做,他也能夠了解,只是他的控制力會比較差?他有認知的能力,但是控制力會比較差?)他有部份認知能力,只是控制力差。」、「(兩個都有?認知跟控制力都會比較差?)部份比較差。重度則是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反面)。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翁員案件發生前未曾因情緒或
精神方面問題而就診精神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持續在身心科看診,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核與○○醫院○○分院106年5月
3日○○精字第106137號函暨附件(門診病程記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康復之家服藥訓練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相符一致,本院再函詢○○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104年1月至案發止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並服用精神用藥,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果,而需重新鑑定,亦經函覆如下:「本院依第三項附件之○○醫院○○分院身心科看診、服藥,依其門診病程紀錄之記載,回覆『本案有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如下:見第三項卷宗內文第16
0頁至第166頁,被告於○○醫院○○分院身心科有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unspecifiedschizophrenia,295.90)之診斷,且接受risperidonelmg/HS(理思必妥錠睡前一毫克)治療;被告於病歷中有被紀載其主要症狀為「憂鬱作勢欲哭泣且輕微易怒(depressedandtendencytotearingwi
thmildirritability)」,此部分與智能缺損之狀況是一致的,另外關於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主要出現於104年10月21日之病歷記載(第163頁開始)為「主訴:思覺失調症,智能缺損,中途之家;憂鬱情緒並且抱怨有幻聽干擾使其自笑;依據精神醫學教科書「KaplanandSadock'sSynopsiso
fPsychiatry11thEdition」關於智能缺損之記載「成年2
1歲包含以上之輕度智能缺損患者能透過些許支持完成社會或職業技巧,但在不尋常的社會環境或經濟壓力之下可能需要引導與協助;約百分之2到3比率的智能缺損患者可以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比一般智能正常之族群的比率高出許多倍(第1120頁至1121頁);按智能缺損患者本身即有相當之可能性與危險同時共病而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依卷宗第163頁所記載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僅有「抱怨有幻聽干擾使其自笑」,另本院兩份鑑定報告書亦只記載到關於其案情部分,被告表示自己兩案均係因為突然的「性衝動」而對院友有性器官強制侵入之行為,但並不知道「性衝動」的涵義為何;且於本院鑑定書之三、鑑定結果之2.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會談時情緒平穩,否認有持續之幻聽或幻覺,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被害妄想,現實感以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可知被告於鑑定當下以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時並無思覺失調症典型之幻聽或幻覺影響其作出對院友有性器官強制侵入之行為,被告雖仍有可能出現如卷宗第163頁「抱怨有幻聽干擾使其自笑」,然而「性器官強制侵入之行為」為複雜之性交動作與犯罪行為,如僅因「幻聽干擾使其自笑」即無法控制自我行止與性慾衝動,造成「心神喪失;完全無行為能力」而導致上述兩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於精神醫學實務經驗與教科書內容較不可能,且依教科書內容「輕度智能缺損患者能透過些許支持完成社會或職業技巧」,按被告於卷宗第163頁所記載被告可待於中途之家(halfwayhouse),此處關於其輕度智能缺損之部分亦是符合的。本院認為「司法精神鑑定」受限於單次性與橫斷面之評估,較無法如門診長期追蹤可收集得到精神科病人全部發病之病程,如再次鑑定,可有另外之第二或第三專家意見補強此處限制;然而再次鑑定亦可能受限於上述兩案案發時間久遠,影響被告記憶誤差,另外審諸本院兩次鑑定報告以及目前所得到被告之過去就診關於「思覺失調症」之病歷資料,其被鑑定為「心神喪失;完全無行為能力」之可能性較低,主因為目前尚無證據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思覺失調症」之生理精神病態性之幻聽(AH)命令其作出「性器官強制侵入之行為」,或是有被控制其行為之妄想或脫離現實之幻想影響其作出「性器官強制侵入之行為」;被告於鑑定時主訴為突然的「性衝動」,但又思考貧乏不知道「性衝動」的涵義為何,然而做出此「防害性自主之行為」又能滿足被告之生理需求,此立論較合乎智能缺損者常出現之表現。」,有○○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31日院精字第106001033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是被告縱有服用精神用藥,然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本案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當下無法辨識其行
為違法性,事後性衝動舒緩之後,始藉由師長引導瞭解行為是不適當,而被告在性衝動當下無法控制自己,如動物順從本能一樣,只能順從自己性慾,是本件實情輕法重,請准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也有做過這樣不應該做的事,有去○○分院監護過,是否有告訴你要用別的方式紓解性衝動?)有。但是我腦筋轉不過來,會胡思亂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前對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之院友為口交行為,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無罪,施以監護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依卷附○○醫院○○分院105年7月8日○○精字第105281號函及所附丁○○成效評估報告及病歷資料影本(含住院病歷紀錄、心理鑑衡報告單、特殊心理治療報告單、慢性病房監護病人再犯預防團體、認知輔導教育合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反面),該成效評估報告記載:被告前在○○醫院○○分院施以監護1年(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經由監護之教導,可理解口交行為是不恰當及以自慰方式來發洩本身性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特殊心理治療報告單記載:個案能說明案發經過,與卷宗上案情幾近一致,由於在國小的時候也有被同樣的方式對待,但被報案後才知道該行為不適切,後悔主動告知學校老師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已經由監護處遇教導其口交之不適切性及應以其他方式宣洩性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係屬部分欠缺,而非完全不能之程度,此亦經鑑定人洪○○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反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無從就此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出於一時衝動所為,再衡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且依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持續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可能導致其衝動行為之增加及控制能力之下降,且觀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過去生活史,其為孤兒,自幼住於○○之家,自中學時便被診斷為智能障礙,且其於○○醫院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24日之司法心理衡鑑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中度),曾於國小時被機構中較年長之室友帶去廁所撫摸下體,足見被告家庭教育及支持系統薄弱,且因曾有遭他人疑似性侵之情節而有模仿類似之行為,綜合上開各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男子,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
未以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甲○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侵行為,致被害人甲○心理及身體上創傷,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曾於99年、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無罪,施以監護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念其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於案發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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