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澤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澤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623號、第188號、第191號、第192號、第
311號、第40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共同被告 吳狄龍 、 歐智豪 之證述及通訊譯文、扣案物等卷證資料,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另依共同被告歐智豪所述,本案於警方展開調查後,共同被告吳狄龍仍約其他共同被告見面之情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得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吳狄龍、歐智豪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年3月28日裁定將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5月1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5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7月1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7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9月19日裁定被告自同年9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至今,深知悔悟,不但坦承犯行且完整交代案情,致使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羈押理由應已消滅,請准改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所述上開內容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係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是雖本案業於101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3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仍有羈押被告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