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拾張、帳冊影本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帳冊
8影本8張」應更正為「帳冊影本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多次提供上址由不特定賭客簽注行為,乃各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考量被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然其犯行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供給賭博場所期間長達2年,扣案簽單數眾多,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50張、帳冊影本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屬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錄音帶1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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