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壹枝、土造子彈伍顆(原扣案具殺傷力柒顆,鑑驗採樣試射貳顆,餘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之「錢櫃KTV」店內,明知綽號「 小三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其後鑑驗時經採樣試射2顆,餘5顆)等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仍於「小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因而將上開槍彈交付其作為借款擔保時,為自己借款擔保利益而收受持有。嗣於94年10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12室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持有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其後鑑驗時經採樣試射2顆,餘5顆)等槍彈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40160740號槍彈鑑定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如行為人係因借款予他人,由他人將槍、彈交付行為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則行為人顯係為自己占有槍、彈之意而持有,自應論以持有槍、彈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被告上揭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原扣案7顆,其後鑑驗時經採樣試射2顆,餘
5顆)等槍彈,均為違禁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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