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6.86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
10.39),且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截至94年10月7日止尚積欠借款64萬9,511元,並自該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511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向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是一位叫「 王炳衡 」的先生帶伊去借款,當時伊有吸食毒品,神智不清。借得之款項由「王炳衡」拿走,伊只是簽名,隔天「王炳衡」有給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辯稱,雖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借款當時伊因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且該筆借款實係訴外人「王炳衡」偕同伊前往辦理,借得之款項亦由「王炳衡」取走,伊僅分得五萬元云云。惟丙○○就其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當時,因吸食毒品致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契約之成立,洵無足採。又丙○○既確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至丙○○與「王炳衡」間關於該筆借款如何使用之內部關係,核與丙○○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係屬二事,尚難據此免除丙○○之還款責任,是被告丙○○所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4萬9,511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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