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甲○○與被告戊○○所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惟被告戊○○約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同居,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原告協議離婚,才告知原告在離家時與人生有一子一女(即被告丙○○、乙○○),戶籍登記為原告之次女、三子,顯見被告丙○○、乙○○並非原告與被告戊○○所生之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甲○○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開刀,抽血時應知道其血型。
三、證據:提出被告戊○○、丙○○、乙○○血型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惟與被告戊○○自七十八年起即未同居生活,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被告戊○○協議離婚,被告丙○○、乙○○雖係被告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但非自原告受胎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提出戶籍謄本及嘉義縣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戊○○血型為B型,被告丙○○、乙○○血型為O型。因目前原告甲○○居於花蓮山上且中風在床、行動不便,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命其偕同被告丙○○、乙○○親自至醫院為親子鑑定,容有事實上之困難;經本院函慈濟醫院查證原告甲○○血型為AB,復經該院函覆稱:原告甲○○血型為AB,被告戊○○血型為A型、被告丙○○、乙○○血型為O型,根據醫學學理血型AB型男子無法生出血型O型子女。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受胎生下被告丙○○、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戊○○於受胎懷有被告丙○○、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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