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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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該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參照)。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再審被告對其民國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乃申請調閱影印再審被告上開年終考成及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案經再審被告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要求調閱、影印本局辦理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與87年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本局針對台端所提再申訴案歷次答辯之函稿暨相關附件乙節,業經本局以91年7月3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5449號函復,因限於規定無法同意在案等語,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對於同條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高雄市政府有關人事考成之承辦人 賴麗月 、 洪姵玲 及 廖庚展 等人,於承辦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3字第0930025389號函、87年5月7日捷人字第1288號函、87年6月30日捷人字第219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於93年5月20日訪視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中所載內容,分別涉有於公文書陳述不實之罪嫌;且再審被告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中出席人即再審原告之簽名亦涉嫌偽造;又再審被告檔案中所存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已經被偽造並更換;另再審原告86年度年終考成,未經再審被告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審議,上開3位承辦人亦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再者,86年第6次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內主席 孫嘉陽 之簽名亦有問題,顯見該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涉嫌偽造(以上為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於涉嫌偽造上開文書之共同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依法應予起訴;依再審原告94年4月22日致再審被告李局長函文及其復函可知:高雄市 吳敦義 、 謝長廷 前市長、再審被告之 陳永詳 、 周禮良 前局長、人事處 鄭彥信 處長及法制局均同意更改再審原告上開考績及撤銷記過處分,惟再審被告人事室不同意,顯有漠視長官命令之違法;且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陳情書內容所為之指稱,諸如:再審被告及其承辦人對本件行政處分有違法、涉嫌偽造文書等,均未加辯駁,形同默認,但卻未加以調查究辦,顯有瀆職之嫌(以上為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85及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各有2種及5種版本,均可能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再審原告請求調閱,但最高行政法院未加調查,卻於判決中加以引用;鈞院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載鈞院審判長認為要有刑事處分,考績才可以列為丙等,況本件錯在再審被告前局長及主任秘書,不能歸責於再審原告,最高行政法院對此亦未加斟酌;且93年12月22日刑事補述暨聲請狀可證實再審被告前揭87年5月7日捷人字第1288號函、87年6月30日捷人字第2197號函兩者內容不同,其中有一必屬偽造;又依高雄市議員 黃芳仁 致謝長廷前市長書函內容,可以證明經該議員斡旋後,召開2次協調會,其結論為再審被告陳前局長同意更改再審原告之考績並撤銷記過2次之處分,但再審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另再審原告向監察委員 馬以工 陳情,而依監察院92年12月17日院台教字第0922400399號函載內容可知:再審原告86年之年終考成係於再審被告之考成委員會開會後,即由局長逕行核定,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其作業程序違法;又監察院93年4月20日院台教字第0932400100號函載內容亦可以證實;再審被告人事室對於周禮良前局長88年6月22日批示請依高雄市長核示辦理,但再審被告人事室卻不遵照辦理,顯有漠視長官命令之違法;另再審原告於87年11月16日向再審被告周禮良前局長陳情,並蒙周前局長批示:請送考成會討論,但再審被告考成會竟拒絕審議,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未加斟酌即予判決(以上為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並判決如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之聲明所載(按即:1、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之處分行為無效,並由再審被告重新辦理考成。2、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87年3月13日記過2次之行政決定係違失之行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令再審被告另給付適法正確之行政決定。3、再審被告應准予再審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再審被告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2次之考成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並請更正考成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4、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然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理由欄三、(三)記載:「再查,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兩次之考成會議紀錄,如上所述,依法均屬已確定之事項,況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中85年度考成、86年度考成及記過2次處分部分,因認被告人事室87年6、7月向保訓會(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回覆之函文內容不實,致使保訓會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於再申訴決定書為不實之登載,影響保訓會而為駁回原告再申訴之決定,曾向高雄地檢署(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當時被告之局長 陳永祥 、主任秘書 王冠雄 、人事室主任 謝文柏 、政風室主任 王允文 等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13289號、90年6月6日89年度以偵續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該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前述考成會議紀錄、被告函覆保訓會函部分,尚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另請求逕行更正保訓會上揭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部分,亦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於法均屬無據,亦應駁回。」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確定判決亦詳載本院原審就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再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2次之考成會議紀錄,如上所述,依法均屬已確定之事項,況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中85年度考成、86年度考成及記過2次處分部分,因認被上訴人人事室87年6、7月向保訓會回覆之函文內容不實,致使保訓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於再申訴決定書為不實之登載,影響保訓會而為駁回上訴人再申訴之決定,曾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當時被上訴人之局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等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已存在並已知悉且已提出之證物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於當時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而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已有不符。
五、又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以:「...(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不同,且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具體事實存在者,則屬於管理措施之範疇,例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故本件被上訴人(按係本件再審被告)對上訴人(按係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及87年3月13日記過2次之處分,均屬管理措施之範疇,上訴人已依法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為最終決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上開年終考成之處分行為無效及確認上開記過2次之行政決定係違失,及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辦理85年、86年、87年考成、另給付適法正確之行政決定及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考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以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然除此之外,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自仍屬首揭規定之『人事行政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本件上訴人所受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及87年3月13日記過二次之處分,均屬被上訴人管理措施之範疇,為對公務員『免職』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亦無允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猶如行政程序法中之卷宗閱覽請求權為聽證權之附屬權,當事人如無聽證權,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又本件上訴人申請時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是關於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以外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該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而無行政程序法第44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適用(註:行政程序法第44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刪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被上訴人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2次之考成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核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相同,結果仍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質言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及87年3月13日記過2次之處分,並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而為人事行政行為,均屬管理措施之範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再審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亦無允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猶如行政程序法中之卷宗閱覽請求權為聽證權之附屬權,當事人如無聽證權,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上開年終考成之處分行為無效及確認上開記過2次之行政決定係違失,及請求再審被告重新辦理85年、86年、87年考成、另給付適法正確之行政決定及請求再審被告更正考成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之行政訴訟。故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均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亦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有關人事考成之承辦人賴麗月、洪姵玲及廖庚展等人,於承辦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3字第0930025389號函、87年5月7日捷人字第1288號函、87年6月30日捷人字第219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於93年5月20日訪親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中所載內容,分別涉有於公文書陳述不實之罪嫌;且被告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中出席人即再審原告之簽名亦涉嫌偽造;又被告檔案中所存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已經被偽造並更換;另原告86年度年終考成,未經被告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審議,上開3位承辦人亦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再者,86年第6次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內主席孫嘉陽之簽名亦有問題,顯見該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涉嫌偽造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紀錄表、年終考成會議紀錄、簽辦箋及再審原告陳情書為證。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就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承辦人賴麗月、洪姵玲及廖庚展等人亦未有何關於再審原告所指之前揭偵審紀錄,此有該3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向再審被告調取上開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存檔之真實文件(再審原告95年4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6、9、10頁參照),並請本院命再審被告就上開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之真偽先行確認,並與上開真實之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所使用之紙張、出席人員簽名筆跡之真正及各該會議所載事項為何等項加以比對(再審原告97年6月30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2】狀第3、4頁參照),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