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8月31日減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810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經警臨檢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