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
號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故未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訴訟;又本件詐欺案經警員向上訴人告知已查獲後即無下文,上訴人亦未曾收到原審法院任何之開庭或公文通知,直至十一月初才收到原審法院所寄送之判決書;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致上訴人經濟危急,獨自扶養二子,在教育費及生活費上,出現困苦階段,一度差點成為卡奴,幸得親友協助,否則單親家庭差點毀滅,是請求被上訴人退回所詐騙款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迴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附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所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為有罪判決後,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原審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