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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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英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在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10
5年5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11時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南門市場內,利用他人疏於注意之機會,分別竊取㈠ 鍾鳳琴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97
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㈡ 黃莉琪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600元及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發票等物);㈢ 莊小梅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1,9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桂英在上開地點,再伸手拿取㈣ 陳素勤 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3,000元及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之際,適巧為陳素勤察覺,乃未得逞,再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鍾鳳琴、黃莉琪、莊小梅、陳素勤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三、核被告張桂英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鍾鳳琴等人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均另尚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則被告於竊取渠等之皮夾之際,其行竊之標的當亦及於上揭物品,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㈣之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鍾鳳琴、黃莉琪、莊小梅、陳素勤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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