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已屬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被告吳逸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榮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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