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814063號函暨鑑定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交查卷第7至8頁,偵卷第7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2個3毒品殘渣袋8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說明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437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43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43公克,應予更正)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6月16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0.46公克、0.43公克、0.53公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毛重0.46公克、0.43公克、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8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