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文宗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新臺幣21萬885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18萬6,075元」。
原裁定第2頁第31行關於「1,700元」之記載,更正為「1,500元」。
原裁定第3頁第2、3行關於「應核定為21萬885元(124.05×1700=21088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之記載,更正為「應核定為18萬6,075元(124.05×1500=18607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3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稱712、713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抗告人提起反訴時,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潮簡字卷第131至148頁),是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公同共有712地號土地與國有713地號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面積差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6,075元(124.05×1500=186075),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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