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廖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於編號地號欄「萬年段68-2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年段69-2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本院認於法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