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首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時間為9時12分許(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罪罪不同,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另犯多起竊盜罪,亦犯有多項其他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被告於本案之前犯有多次竊盜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爆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42號被告張首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掀開 邱品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邱品馨所有放置其內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旋離去。嗣邱品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首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品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平板電腦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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