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煜鈞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B000-A110247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將代號AB000-A110247女子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均予刪除,不得散布與代號AB000-A110247女子有關之私密照片。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SayHi通訊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0247(94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住處,與A女聊天發生爭吵,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暱稱「煜鈞pon」),接續對A女恫稱:「我明天請假過去」、「你不用收回什麼,所有對話紀錄包括電話錄音我都有」、「連這個我會一併給你同學老師看」等語,並傳送A女臀部照片及其與A女之對話截圖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因A女
封鎖其LINE帳號,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周韋庭 」),接續對A女恫稱:「真的請你自重,不好意思今天的對話我保留,我相信澎那邊跟妳的對話也還在,如果真的走到法院部分,你也不希望你家人朋友被影響到」、「光是你有意欺騙感情,我相信你有收取過他任何金錢上購買的禮物或東西,沒錯你未成年是可以逃過,但你家人會幫你承受連帶責任」、「希望你不要讓自己變得難看」、「我記得妳是讀○○○○(校名詳卷)的吧」、「如果你再有欺騙他感情的部分,法律途徑跟網路媒體這兩條路我絕對會走的」、「如果妳一定要逼他到變壞人,不用,我來當這壞人,我的朋友群媒介絕對不會少於 澎澎 ,花多少錢跟人力我一定挺他」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聯絡A女,並稱想看妳的身體等語,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腹部等身體部位之數位照片傳送予其觀賞,A女乃應允而依其指示,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腹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共計3張,並以LINE傳送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供其觀賞。
二、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0年4
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狀況下,以其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已達性交之程度),合意與A女發生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
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真正好旅店」,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真正好旅店」,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5
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5樓D室租屋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95至99頁)、手機擷取圖片、翻拍照片(警卷第107至117、
119、129至133、141頁;不公開卷第37至131頁)、乙○○租屋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73至17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3至31頁)、乙○○日記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227至231頁)、乙○○110年7月14日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5樓D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而刑事法上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行拍攝數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內,性質上屬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又A女依被告指示拍攝之裸露胸部、下腹部等身體部位之數位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要求A女拍攝該數位照片後傳送供己觀賞,在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情色慾望,是該數位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跟A女在通電話,在講電話過程中A女問我想不想看她的身體,我說我想看,後來我手機沒有電,也先去洗澡,A女就傳送3張裸露身體的照片給我,我除了說我想看以外,我沒有跟A女提到若拍攝照片給我看會跟她有進一步的發展,或有什麼樣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而此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份時下載sayhi手機應用程式,就認識網友乙○○,我們一開始為了聊色才互相加LINE,我與被告會互相傳親密的照片,而2月10日那3張是我在家裡房間用手機拍身體傳給他的,本來有發生爭執後來在電話中和好,他在電話中有說想看我身體,我就拍照傳給他看等節大抵相符(警卷第65頁;他字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及互傳裸露數位照片之手機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可佐(不公開卷第109至115、127至129頁),堪認被告僅係向A女表示想觀看由其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A女即應允並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傳予被告,並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被告並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之手段,應屬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
㈢查A女係94年5月間出生,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15、35頁),是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詳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A女為恐嚇
之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二部分,上開條文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二所示之犯行,另對A女為上開恐嚇行為,使其女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2、157、159頁)。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及其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匯款明細、母親診斷證明書、依附眷屬投退保資料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審酌要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故意對尚屬少年之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將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均予刪除,不得散布與A女有關之私密照片。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㈡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腹部等身體部位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之刪除,且鑑於本案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卷附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本案代號AB000-A110247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二㈠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二㈡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犯罪事實欄二㈢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犯罪事實欄二㈣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金色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使用,應予沒收2玫瑰金色IPAD平板電腦1台不予宣告沒收3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