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怪手零件固定齒貳個、活動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鄧彥廷曾於106年至107年間犯多件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三罪)、10
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有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刑)(後雖又與本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因詐欺得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不影響上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完全未論及累犯,自應檢討改正。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價值不斐、其年紀輕輕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經二度入監執行,仍未悔改,其素行不良,不應再加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怪手零件固定齒2個、活動齒1個,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賣幾百塊而已云云,然此僅被告片面之詞,被告未舉出可尋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途徑以供查證,且被告所稱賣幾百元而已,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川賓 於警詢所稱價值共約11,000元相去甚遠,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符實際。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76號被告鄧彥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鄧彥廷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黃川賓將其所有怪手零件固定齒2個、活動齒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1,100元)放置在前址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川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川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