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指定辯護人吳典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凱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端成鍾易廷 等2人,共計2次。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游智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當時適游智凱與鍾易廷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24分間,甫在苗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游智凱駕車離開),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因游智凱另案經本院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徵得游智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徐端成、鍾易廷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徐端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徐端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徐端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徐端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3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販賣與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鍾易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賣給徐端成甲基安非他命,我1月中旬沒有去徐端成的洗車場,1月23日那天電話之後沒有去跟徐端成見面;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過去跟鍾易廷拿錢,他之前跟我借現金,後來他過去那邊還我,他總共欠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他那天還我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端成部分:⑴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23日我與被告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說有那個嗎,就是想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電話中說我朋友有急事,是我朋友要毒品,問我要不要得到,我才去問被告。電話中被告說你錢又不還我,是指本次之前我有跟被告買,但錢沒給夠。電話中我說先來一個,就是我叫被告先給我1000元的量的毒品,我要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給被告;電話結束後,我與被告有在建國國中碰面,我開我朋友的車過去,被告是開LEXUS的車過去,因為我尚欠被告500元,被告要我還他,我拿500元還被告,我當場問被告還有無毒品,被告說他沒有毒品,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在本次通話前,我與被告已經交易過了,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點,被告突然開同一臺的車到我工作的洗車場說要洗車,我就幫他洗車,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我身上只剩下1000元,但被告給我的量是1500元,所以我尚欠他500元,1月中旬這次交易,該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該次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23日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問被告說「有那個嗎」,是問被告有沒有二級毒品,通話後有見面,但這一次沒有交易,是還之前交易的500元給被告,之前交易就是被告來我洗車場,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還欠他500元,交易完被告就走了,後面的500元就是第二次我要去找被告的時候,就是要找被告交易,他沒有,我就拿500元還他,就是這通電話的時間。我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有沒有那個」,就是又要再問他有沒有毒品,這次有見面,但沒有交易成,因為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把剛剛講的那一次欠的500元還被告,我就走了;1月份中旬確實有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8、333至
33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徐端成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2至83頁):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108年1月23│00000000│←│00000000│徐端成:老大你在幹嘛?││日中午12時41│36││66│游智凱:看電視?││分55秒│游智凱││徐端成│徐端成:有沒有想我?沒想我喔!││││││游智凱:想你的錢阿││││││徐端成:不是阿!有那個嗎?我朋友說有急事要找││││││你商量啊!││││││游智凱:你錢又不還我要商量什麼?││││││徐端成:我會一起給你阿!││││││游智凱:那就有得商量阿!││││││徐端成:對阿!那你先來一個子阿!過來阿!一起││││││給你阿!││││││游智凱:這樣子就有得商量了。││││││徐端成:對啦!趕快啦!我朋友在這說耍跟你輸贏││││││,是不是商量一下!快點啦!││││││游智凱:好阿!││││││徐端成:你在哪裡?要我找你比較快還是?我等一││││││下要上班喔!││││││游智凱:我在建國喔!││││││徐端成:你之八啦!你在新竹?││││││游智凱:建國││││││徐端成:喔~建國哪裡?我去找你││││││游智凱:建國國中阿!││││││徐端成:蛤?你讀國中囉││││││游智凱:對阿!││││││徐端成:喔~~你要給我認真阿!國中要讀畢業來││││││游智凱:有!一年級從讀國中!從一年級開始讀││││││徐端成:好啦!那我在頭份國中校門口在打給你││││││游智凱:建國││││││徐端成:建國國中阿!││││││游智凱:對阿!不是頭份││││││徐端成:好啦!好啦!││││││游智凱:快一點!你要人家講幾次?等多久?││││││徐端成:好阿!快一點建國國中阿!出發阿!││││││游智凱:好阿!││││││徐端成:冷氣要開下去阿!沒冷氣會熱的東西阿││││││游智凱:快點!不要囉嗦!你要人家等多久?││││││徐端成:我現在馬上到││││││游智凱:快點││││││徐端成:你下來等我││││││(警卷第82至83頁)│├──────┼────┼──┼────┼──────────────────────┤│108年1月23│00000000│←│00000000│徐端成:我又沒看到你?││日中午12時45│36││66│游智凱:過去了!過去了!││分55秒│游智凱││徐端成│徐端成:你詐騙集團喔!││││││游智凱:怎樣詐騙?││││││徐端成:快點快點││││││游智凱:你一直講我要怎麼出去?││││││(警卷第83頁)│└──────┴────┴──┴────┴──────────────────────┘
⑵參諸證人徐端成上開證詞,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與證
人徐端成通話前,確有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在證人徐端成所開設之洗車場,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端成,證人徐端成尚賒欠被告購毒款500元,
108年1月23日該次通話原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現身時稱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證人徐端成並將前次向被告購毒所積欠之500元購毒款,交付予被告,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通話中稱「想你的錢阿」、「你錢又不還我要商量什麼?」,於證人徐端成稱「我會一起給你阿!」,被告即稱「那就有得商量阿!」,應係指被告希望證人徐端成返還賒欠被告之500元購毒款,所以被告方稱想證人徐端成的錢,證人徐端成賒欠之購毒款尚未還給被告前被告認為沒什麼好談的,於聽到證人徐端成說會一起給時,被告方稱那就有得商量,是與證人徐端成上開證詞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徐端成會跟我借錢,雙方有金錢往來,108年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本來是要過去找徐端成拿錢的,因為他本來就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第
347、3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徐端成向我借錢是在107年7、8月份,他有時候會跟我5000、1萬這樣借,徐端成跟我借的錢都有還了,大概107年的10月、11月吧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是縱證人徐端成與被告間有所謂的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徐端成於本案發生即10
8年1月中旬某日前即已於107年10、11月還清借款,為何被告於108年1月23日還要再向證人徐端成索討借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徐端成欠我多少錢,說真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則被告連證人徐端成欠他多少錢都不太清楚了,又要如何向證人徐端成催討債務?且承被告前所言,其辯稱108年1月23日與證人徐端成通話後並未見面,若108年1月23日被告係要向證人徐端成索討借款,為何都已相約見面了,被告卻不前去拿取借款,故被告辯稱1月23日與證人徐端成通話後沒有跟證人徐端成見面之辯詞,與常情有違。且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108年1月23日有與徐端成在建國國中門口見面,徐端成有還我2000元,就是他跟我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1至
352頁),改口稱2人有於108年1月23日見面,雖供稱見面係證人徐端成返還借款,但已與其前所稱證人徐端成已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還清乙節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108年1月份時沒有去徐端成的洗車場找過徐端成等語(本院卷第3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徐端成開的洗車場的位置離我家不遠,我經過都會過去那邊停下來,就會進去跟他聊一下天,因為我跟徐端成爸爸也熟,所以徐端成開店的時候,有時候我經過那邊我都會停下來跟他聊天等語(本院卷第349頁),足徵被告確實是會至證人徐端成開設之洗車場。加以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時時證稱:電話中我說先來一個,就是我叫被告先給我1000元的量的毒品,我要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給他等語(他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端成有提到說「那你先拿一個子啊」,徐端成可能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吧,「先拿一個子」確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1頁),足徵證人徐端成與被告於通話中確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證人徐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之前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跟徐端成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證人徐端成並無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動機,況證人徐端成亦明確證稱108年1月23日該次與被告之通話,雖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並無毒品而未交易成功,倘證人徐端成有誣指被告販毒之意,為何會明確證稱該次通話後並未再次向被告購得毒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2.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易廷部分:⑴證人鍾易廷有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至24分間,在
苗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鍾易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06頁反面、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鍾易廷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17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108年3月8│00000000│→│00000000│鍾易廷:喂!││日下午5時18│36││78│游智凱:我在門口阿!││分23秒│游智凱││鍾易廷│鍾易廷:蛤?││││││游智凱:我在門口阿!││││││鍾易廷:我沒看到你阿!我也在門口阿!││││││游智凱:我在全家這裡啦!││││││鍾易廷:喔!好~我走過去││││││(警卷第117頁)│└──────┴────┴──┴────┴──────────────────────┘
及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駕車停在苗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證人鍾易廷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旁停放後,步行至便利超商前登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下車後,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於下午5時25分駕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2頁),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駕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超商內逮捕附帶搜索,在被告車上扣得海洛因
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33至35頁)、行車軌跡(警卷第36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63頁)、搜索及扣押物相片(毒偵卷第91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證明扣得之3包粉塊及粉末為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29至135頁,證明扣得之19包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佐。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警方搜索的那1臺自用小客車是
我的,平常也都我在開,沒有借給朋友、請朋友幫我送毒品去給別人,都自己開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則案發當天既於被告車上扣得高達19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於證人鍾易廷登上其車時,其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證人鍾易廷。證人鍾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還沒4點多的時候我就聯絡被告問他有沒有空,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大概什麼時間會到,到達哪間的便利商店,之後我到的時候我沒看到人,然後不知道他用通訊打給我還是用電話打的,我也忘了,我那時候跟被告碰面我是問他說,因為我在上班的時候喝了蠻多酒,我就問被告說看他有沒有讓我退酒一下,就是拿東西退酒這樣子,就安非他命;我先在LINE傳訊息給被告,還留下我的電話,被告後來到了就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2、261頁),參諸證人鍾易廷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扣案物,可知證人鍾易廷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嗣被告先到達全家便利超商後,沒有見到證人鍾易廷,故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鍾易廷其已在便利超商門口了,而證人鍾易廷係將機車停在全家便利超商旁,故方步行登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雙方在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見面證人鍾易廷係要返還借款予被告。然證人鍾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債務關係,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跟被告之前沒有仇恨糾紛,沒有互相借過錢或是買賣什麼東西的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且針對被告辯稱證人鍾易廷積欠被告3500元,當天相約係為了還錢之辯詞,證人鍾易廷證稱:沒有這樣的情形,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因為我跟被告沒有電話聯絡方式,那時候因為我怕說我提早到或晚到,我印象當中是我有在LINE上面留我的電話給被告,可能他那時候沒看到我,他就撥我的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
8頁),核與該通譯文確實係被告撥打予證人鍾易廷相符。若係如被告辯稱要證人鍾易廷還借款之事,為何被告與證人鍾易廷之通話中並未提到返還借款之事?另被告供稱:該次證人鍾易廷係還2000元給我,因為我那時候要付我車子的貸款,急著要匯錢;鍾易廷他純粹就是欠我錢,後來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所以他過來的時候我就跟他拿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7、356頁),則被告前稱急需金錢繳交車子貸款,後又稱係證人鍾易廷主動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以為是證人鍾易廷要還他錢,除與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鍾易廷不符外,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急需金錢繳交車貸,前後供述又不同,難以採信,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 尤科 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調閱基地臺位置,欲證明被告沒有跟證人徐端成碰面(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調閱被告108年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結果,因僅能查詢最近半年之資料,故無法查得被告108年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有本院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表及回覆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7頁),此部分係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某日16時許」,然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時間為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他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34頁),故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2.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8日17時許」,然被告係於10
8年3月8日下午5時18分23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鍾易廷,告知證人鍾易廷其在門口(警卷第117頁),而證人鍾易廷係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旁停放後,步行至便利超商前登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下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8至30頁),故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至24分間」。
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3月8日12時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
8日上午8時許(毒偵卷第41、107頁),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為108年3月8日上午8時許(本院卷第248、322頁),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年3月8日上午8時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其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有可議,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情節,另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犯後否認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附表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廣州華僑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前從事房仲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類同,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4.19公克)、粉末物品1包(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9包(驗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95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29至135頁)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另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24分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易廷,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販賣予證人鍾易廷所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
1個係被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用,分裝勺1支係供被告挖取海洛因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339頁、345至3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經計算之結果為2500元(計算式為:
1000元+1500元=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永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永晉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永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軌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跟陳永晉電話聯絡,但是沒有碰面,他本來叫我過去載他出去,平常都這樣,我電話有答應他,但是我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02、341頁)。
肆、經查:
一、證人陳永晉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有於108年1月27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住處旁道路彎道,向被告購買1小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7頁、他卷一第139頁)。依證人陳永晉與被告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108年1月27│00000000│←│00000000│游智凱:喂!││日上午6時20│36││5│陳永晉:你在哪?││分40秒│游智凱││陳永晉│游智凱:頭份阿!││││││陳永晉:蛤!你在哪?││││││游智凱:頭份阿!││││││陳永晉:頭份?來我家阿!││││││游智凱:你要幹嘛?││││││陳永晉:聊天!││││││游智凱:你爸勒?││││││陳永晉:我爸出國阿!││││││游智凱: 黑優 !││││││陳永晉:對阿!你到轉彎的地方打給我││││││游智凱:喔!好啦!││││││(警卷第63頁)│├──────┼────┼──┼────┼──────────────────────┤│108年1月27│00000000│←│00000000│游智凱:蛤?││日上午6時32│36││5│陳永晉:到哪了?││分13秒│游智凱││陳永晉│游智凱:我才正要出門而已呀!││││││陳永晉:喔好!ok啦││││││游智凱:幹嘛??││││││陳永晉:等你啊!等你啊!你從哪裡來?││││││游智凱:頭份阿!││││││陳永晉:好啦!掰掰││││││游智凱:掰掰││││││陳永晉:蛤││││││游智凱:掰掰││││││陳永晉:好!掰掰││││││(警卷第63頁)│├──────┼────┼──┼────┼──────────────────────┤│108年1月27│00000000│←│00000000│游智凱:蛤?││日上午6時39│36││5│陳永晉:到哪了?││分19秒│游智凱││陳永晉│游智凱:幹嘛?││││││陳永晉:到哪了?我要先下去啊!││││││游智凱:出發了啦!沒聽到車聲嗎?││││││陳永晉:蛤?││││││游智凱:沒聽到車子的聲音嗎?││││││陳永晉:說大聲一點││││││游智凱:到交流道了啦!││││││陳永晉:好!那我慢慢走下去了!不用打電話過來││││││囉!││││││游智凱:喔!││││││(警卷第63頁)│└──────┴────┴──┴────┴──────────────────────┘
該通話內容,僅係證人陳永晉邀約被告至證人陳永晉住處聊天之意,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故自不足以作為證人陳永晉證詞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二、另被告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表示要過去了,然該3通電話被告之手機基地臺所在位置皆係位於「苗栗縣○○市○○街○號○樓(地址詳卷)」(警卷第63頁),顯示被告應未移動其位置,故被告於108年1月27日上午6時39分19秒之通話中稱「到交流道了啦」(應係意指被告已駕車到交流道)應與事實不符,被告既並未移動其位置,是否有如證人陳永晉所證稱在證人陳永晉住處轉彎處與證人陳永晉交易毒品之事,實有可疑,證人陳永晉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並未移動不符,雖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所駕車輛於108年
1月27日上午6時45至50分之行車軌跡,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有移動(警卷第24至26頁),然該日上午6時45至50分被告所駕車輛之移動軌跡與被告與證人陳永晉之通話是否有關?尚有疑問。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陳永晉有於通話後碰面。
三、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然僅有證人陳永晉之片面證述,且其證述又與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不符,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詞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欄││號│易├──────────┤││││對│交易金額(新臺幣)、│││││象│毒品數量│││├─┼─┼──────────┼─────────────────────┼───────────────────┤│1│徐│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游智凱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 徐瑞成 碰面後│游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瑞│午3、4時許;苗栗縣│,以左列數量、價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端成│月。│││成│頭份市○○路之洗車場│,徐瑞成僅先支付1000元予游智凱,徐瑞成再於││││││108年1月2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游智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碰面,欲再向游智│││││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游智凱無毒品而未交│││││1包(重量不詳)│易成功,徐端成即將所賒欠購毒款500元交付與││││││游智凱。││├─┼─┼──────────┼─────────────────────┼───────────────────┤│2│鍾│108年3月8日下午5│鍾易廷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先以通訊│游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易│時20分至24分間(起訴│軟體LINE聯繫游智凱,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游│月。│││廷│書誤載為5時許);苗│智凱到達約定地點後未見到鍾易廷,再以090388│││││栗縣○○鎮○○路123│1136號電話與鍾易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聯絡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完成毒品││││├──────────┤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施用地點││││├──┼───────┼────────┼───────────────────────┼────────────┤│1│108年3月8日│以將海洛因捲菸後│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毒偵卷第41至43│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上午8時許;│,以抽菸之方式施│、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45頁)。│有期徒刑柒月。│││停放在苗栗縣竹│用海洛因1次。│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鎮○○○○道││目錄表(毒偵卷第51至63頁)。││││路旁之車牌號碼││3.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69頁)。││││AQB-9596號自││4.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用小客車上││偵卷第71頁)。││││││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B0071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3頁)。││││││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950號鑑定書。││├──┼───────┼────────┼───────────────────────┼────────────┤│2│108年3月8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毒偵卷第41至│游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上午8時許、前│放在玻璃球吸食器│43、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45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揭施用海洛因行│內燃燒後,吸食煙│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後;同上│霧之方式,施用甲│目錄表(毒偵卷第51至63頁)。│。││││基安非他命1次│3.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69頁)。│││││。│4.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B0071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3頁)。││└──┴───────┴────────┴───────────────────────┴────────────┘附表三:無罪部分┌───┬──────────────┬────────────┬─────────────────────────┐│對象│交易時間(民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過程│├───┼──────────────┼────────────┼─────────────────────────┤│陳永晉│108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陳永晉(起訴書誤載為鍾易廷),於108年1月27日上午││││元│6時許,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智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稍後2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陳永晉住處旁道路彎道碰面,游智凱以左列數量│││││、價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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