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4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
陳記森
宋城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6、3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無罪。事實
一、丁○○、丙○○(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審理並判刑在案,且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前某日、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丁○○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其等與「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購物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植訂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PP,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 林敏恩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刑)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丙○○接獲指示後,即持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拿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6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29分、同日晚間10時30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合計1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受丁○○委託到場取物而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乙○○,由乙○○將之轉交丁○○後,丁○○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丁○○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溫佳馨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林敏恩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49、127、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131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金訴747號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65、195頁)、提領贓款路線圖(偵字第10821號卷第71、201頁)、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0821號卷第75至81、205至2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丙○○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收受及轉交上開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㈣告訴人溫佳馨遭詐欺後先後匯款,由被告丙○○多次提領詐欺
贓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丁○○、丙○○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有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偵字第10821號卷第299、313頁)、被告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0金訴747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883號卷第10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他
們說做完之後會用匯款的,但後來沒有匯款等語(本院金訴747號卷第7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丙○○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丙○○等共同組成以丁○○為首之詐騙分工車手集團(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起訴),3人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裝置之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分別以「奈奈」、「鯉魚」等帳號,對同案被告丙○○及旗下車手下達指令。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與丙○○等,與上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接受詐騙集團上手分工集團之指示時,轉以社群軟體飛機通知同案被告丙○○,為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27分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金分期付價錯誤為由,對告訴人戊○○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所匯款項中之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金額,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經同案被告丁○○之指示,事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通知同案被告丙○○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收取被告乙○○甫放置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資訊;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乙○○、同案被告丁○○等經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通知確認帳戶內已匯入得手款項,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得共14萬9900元,隨後由同案被告丙○○依被告乙○○,立即前往同上區人煙稀少之紫雲巖附近郊區道路,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付同案被告丁○○後,再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騙所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㈤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㈥臺中市清水區監視器影像截錄、車行紀錄分析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丁○○跑腿載人,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跑腿部分就是幫同案被告丁○○把手機零件、服飾精品送去給客人,我沒有參加他們的集團,沒有連絡同案被告丙○○去領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鯉魚」不是我,我沒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我的手機大雅分局警察都有看過,裡面沒有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我沒有把提款卡當面交給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有把錢交給我,但是用紙袋裝著交給我,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丙○○交給我的是什麼,當天是同案被告丁○○用LINE連絡我叫我去跑車,我拿了錢之後就依照同案被告丁○○指示交到被告丁○○指定的地址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27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戊○○,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購物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植訂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PP,轉帳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同案被告丙○○接獲指示後,即持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收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6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29分、同日晚間10時30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合計1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同案被告丁○○後,同案被告丁○○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林敏恩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49、127、17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131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747號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65、195頁)、提領贓款路線圖(偵字第10821號卷第71、201頁)、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0821號卷第75至81、205至211頁)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有依同案被告丁○○之託,前往向同案被告丙○○收
取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丁○○等行為;然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又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乙○○前往向同案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丁○○之原因,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因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幫同案被告丁○○跑腿,不知所收取者為金錢等語(偵字第27346號卷第21至30頁、第43至65頁;偵字第10821號卷第299至303頁;本院110金訴883號卷第75至86頁、第188至189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只是司機,我沒有跟他拆帳,我是看他跑過來這裡多少錢,我算給他,乙○○交給我的時候,是包起來的,不用告訴他正確該收水的金額是多少,乙○○負責運送的時候沒有在群組裡面;我沒有跟乙○○從事不法行為,「鯉魚」是公眾號,很多人都會使用的,乙○○的暱稱不是「鯉魚」,乙○○是白牌車司機,做一些跑腿工作,乙○○沒有在我們裡面,乙○○交錢給我的時候錢是包起來的,會找乙○○幫我跑腿,是我想說他在做白牌司機,不如讓他跑賺點錢,乙○○不知道有紙飛機群組,他沒有加入過,我叫乙○○幫我跑腿時,我都跟他說是手機零件的精品包裝或是其他等等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跟他提過裡面是現金,不會叫乙○○送提款卡給車手等語相符(偵字第27346號卷第43至65頁;本院110金訴747號卷第134至146頁),則其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3日中午時我接到上手(telegram
綽號鯉魚)指示,從新左營火車站出發,抵達台中車站下車後,我在站前隨機攔一台計程車,抵達上手(telegram綽號鯉魚)指定的地點下車,之後上手(telegram綽號鯉魚)指示我去菜市場附近的椅子上拿一袋包裹,後來我依指示將包裹打開看到2-3張卡片,並傳密碼給我叫我去提款,我便依他的指示提領,之後我將贓款用信封袋裝起來依指示丟在紫雲巖的附近,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上手鯉魚的男子,我是在網路找工作,並依指示下載telegram並加鯉魚好友,我沒有看過鯉魚本人等語(偵字第10821號卷第21至35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說的鯉魚真實姓名是乙○○,是派出所跟我
說的,是派出所跟我說這個人是鯉魚,就是乙○○;之前我有跟乙○○說我不要再做提領工作,但是乙○○就用飛機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說要去找我父母麻煩;我領錢後有時候放在塑膠袋,都是透明的塑膠袋,塑膠袋可以看得到錢,或者是沒有包等語(偵字第10821號卷第105至109頁、第300至30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會當面交提款卡給我,這次是
在清水區一間廟交給我,是乙○○指示我去提領錢,提領完把錢交給乙○○,跟乙○○約地點交付,我是面對面交給他,基本上都是直接拿給他,很少會用塑膠袋或其他袋子裝,這次是直接交給他,我後來會知道鯉魚是乙○○是員警跟我講的,當初我要加入這個集團跟他們聯絡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女」先來聯絡我,跟我說要登記員工資料,叫我提供姓名、住址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提款卡卡號,到時候薪水會用匯的,後來我跟小美女反應我不想做,他就說已經知道我家的住址,不繼續做會叫人來找我爸媽等語(本院110金訴747號卷第118至134頁)。
⒋綜觀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攸關之①其係前
往何處拿取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先稱係菜市場附近的椅子上拿取;嗣卻稱係被告乙○○當面在清水區廟宇交付)、②提領詐欺贓款後係如何交予被告乙○○(先稱係將贓款用信封袋裝起來丟在紫雲巖附近;後有稱有時候放在透明塑膠袋,或者沒有包;嗣卻稱係面對面將提領的錢直接交給被告乙○○)、③事後反應不想做係何人說要叫人找其父母麻煩(先稱係被告乙○○說要去找其父母麻煩;嗣卻稱係「小美女」說不繼續做會叫人來找其父母)等節,前後對比,存有重大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依其最初於警詢時所述,其稱並不認識詐欺集團上手「鯉魚」,未見過「鯉魚」本人,嗣係聽派出所警員所述,始知被告乙○○應為「鯉魚」;然而,既其並未見過「鯉魚」,又乏其他有關「鯉魚」之通訊軟體或對話紀錄可佐,實難僅因其事後製作筆錄時單方面聽聞警員所述,即逕認被告乙○○即為「鯉魚」。從而,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顯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合,即屬有疑,要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證據。
㈣參以,被告乙○○斯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受託代客收取物品
,應為其執行業務之範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合,實難以被告乙○○客觀上有前往向同案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丁○○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丁○○、丙○○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及交付之實際內容物為何,而具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溫佳
馨遭詐欺後有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由同案被告丙○○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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