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潘還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嫈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還珠與相對人許嫈嬉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因該次開庭筆錄有聲請人於同年8月14日陳報狀所載記錄不完整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報狀所指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記載不完整之處,其內容均已詳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中,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即可明瞭,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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