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潘還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嫈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還珠與相對人許嫈嬉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因該次開庭筆錄有聲請人於同年8月14日陳報狀所載記錄不完整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報狀所指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記載不完整之處,其內容均已詳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中,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即可明瞭,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