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84號

原告 趙琦梅

訴訟代理人 趙文秀

趙文青

被告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3,926元,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5月5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匣道口南側車道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碰撞後其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核相符,堪信屬實。且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騎乘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確有致原告受傷之過失主觀可歸責事由。又本件車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堪信數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醫用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7萬9,3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院所收據資料可稽,惟被告對其中1萬197元之金額有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損害單據項目為109年5月30日、31日呼吸照護病房之相關費用各293元、417元(合計710元),均屬其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呼吸病房接受呼吸訓練之時期之相關費用,應予准許。至於營養品雞精、洗衣粉、愛基紅牛奶粉、不明日期之iphone解鎖,尚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又鑑定及鑑定覆議之規費,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而另外支出之訴訟成本,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爭執部分,於9,487元(計算式:10,197-710=9,487)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萬9,846元(計算式:79,333-9,487=69,84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應以「月薪50,000元,每年工作10個月,至65歲退休前尚有7年,共計350萬元」計算薪資損害,總計金額為350萬元等情,惟原告於車禍前一、二年僅係於國中每星期代課二天,薪資為1萬餘元,平時當家教,每月約8,000元。是以,其此部分應以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月薪資為2萬6,400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5萬7,193元【計算方式為:316,800×4.00000000+(316,8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657,19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始為適當。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5萬7,193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於車禍後即辦理報廢,因此請求3萬元機車毀損費用等語。然原告並非該機車之車主,且該機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已達24年餘,所剩殘值本已不多,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因原告每3個月要拿一次癲癇藥,需持續吃藥,以原告平均餘命25年計算(原告主張以20年計算),每年4次,每次1,000元,乘以20年共計8萬元,被告應賠償8萬元等語。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其確有持續復健門診及領藥之必要,且其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不多,尚在合理範圍內,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肺炎及後續復健及修養,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甚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20萬7,039元【計算式:69,846(醫療費用)+1,657,193(薪資損失部分)+80,000(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400,000(精神慰撫金)=2,207,0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4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2,816元(計算式:2,207,039×40%=882,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㈣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萬8,8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3,926元(計算式:882,816-178,890=703,926)。另被告就超過300萬元部分為時效抗辯等情,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為300萬元,雖其於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惟就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見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70萬3,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逾300萬元部分,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此部分亦經本院裁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萬3,4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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