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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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艾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固列起訴之被告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9頁】,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更正起訴被告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記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為本件被告而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1頁),顯屬誤載,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託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提供託運服務,託運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竟自109年4月1日起停止提供託運服務,致伊受有109年4月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提供109年4月份託運服務之義務,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積欠之109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運費,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託運服務,另上訴人並未因伊未提供託運服務即受有109年4月份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託運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因屆期無異議,依約延長1年即至109年7月31日屆期。
㈡、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運費之付款情況,如本院卷第22至28頁付款簽收表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及12月、109年1月運費,依序於109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支付。
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受僱人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有如原審卷第25至87頁所示對話紀錄。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停止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收件託運服務。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109年2、3月份運費1萬9,340元為由,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517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給付運費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0年2月2日在該案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萬9,340元,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7日給付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託運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因屆期無異議,依約延長1年即至109年7月31日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契約【其他約定】第2條(期間)約定: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任一方得於七天前,以書面或電話或電子方式通知終止本約;期滿無異議,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但延長期內任一方得隨時以任何方式通知後,終止本契約(見店簡卷第13頁)。可知兩造於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延長期間,得隨時以任何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而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貴司於109年4月1日起,突然停止提供服務,拒收我司貨物,而理由是我司109年2月份貨款未付…」等語(見店簡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自109年4月1日起停止提供託運服務。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託運服務乃在取得運費之經濟目的,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運費之情事而拒絕續為提供託運服務,暨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自109年4月1日拒絕提供託運服務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在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且合於前揭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提供上訴人109年4月份託運服務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不負繼續提供託運服務之義務,其自109年4月1日起停止為上訴人運送貨物,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109年4月份託運服務,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4月份之營業損失37萬4,000元及商譽損害1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