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聲請人 廖芳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秋英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實際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依票載金額為給付之日期(原聲請狀、陳報狀均未說明本件有無踐行付款之提示及其日期)。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