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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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慧鳳明知自身未合格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某時,在澎湖縣○○市○○路○○○號○○科技大學校門前,向同學即告訴人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附載告訴人上路出遊,於同日17時12分許,沿澎湖縣○○鄉○○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公里彎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駛出路面邊線,自撞路旁靜止為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肇事,人、車倒地,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馬交簡 字第 136 號(110.07.15)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21 號判決(110.07.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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