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王曉園
被 告 丙○○
原名 黃玉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黃玉嬙,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