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36號
原 告 張楙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振祥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